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小字第2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士小字第21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7年9月12日,在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蔡文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下午5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KH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2段
50巷由南往北行駛途中,途經設有禁止迴轉標誌之交岔路口
,竟違規向南迴轉,且因迴車時未注意看清來往車輛,致其
所駕車輛之右前車角撞及正於對向車道內直行,由原告所承
保, 張景晴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之左後車身,甲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632元(其中零件為
434元,工資為19,19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之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19
,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理賠申請書、統一發
票、報價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補充資料表相符,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甲車於89
年11月29日領照使用,現以19,632元修復,其中零件為434
元,工資為19,19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統一發票
均影本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
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據此計算,甲車於96年6月1日碰撞受損,其應
折舊年數為6年又7個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甲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
為合度,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甲車自領照使用
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甲車之修復費用其中
零件部分為434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4元(000-000=44
),加上工資19,198元,本件原告甲車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
費用,應以19,242元為必要。從而,本件原告基於民法第19
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陳麗如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年折舊金額:434X0.369=160
第二年折舊金額:(000-000)X0.369=101
第三年折舊金額:(000-000-000)X0.369=64
第四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X0.369=40
第五年折舊金額:(000-000-000-00-00)X0.369=
25
因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第六年以後不再計入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
:160+101+64+40+25=390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