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49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鴻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俊鴻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鴻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不違背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25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同年6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乙○○、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嗣乙○○、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鴻(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20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並交予他人使用、知悉
如將行動電話交給他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作詐欺被害人的工具,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業以本案門號施用上揭詐術,使告訴人乙○○、甲○○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與蔡○炫合資租用船舶「重○輪」並僱用船員張○濱;其申辦本案門號經由蔡○炫交付張○濱,是為與張○濱聯絡,其對於本案門號嗣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並無預見云云。
㈡被告於109年5月25日申辦本案門號,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
IM卡1張交予他人使用;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乙○○、甲○○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9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08、245頁、原審審易字卷第53頁、原審易字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25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至27頁、偵三卷第221至222頁),並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無摺存款存款單(見偵一卷第29、42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告訴人甲○○之通話紀錄(見偵三卷第223、225至227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一卷第32頁)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已經被詐騙集團人員使用作為本案詐
騙告訴人乙○○、甲○○之聯絡工具,業經說明如前。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門號(經由蔡○炫)交付所僱船員張○濱供用聯絡,其對於本案門號嗣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並無預見云云,是否可信?本件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該門號(指本案門號)我是辦給船員
使用,該船於越南被扣後,我就沒將門號取回,(我是)去年(109年)4月間提供給船員使用。我們的船是冷凍運補船,去越南要運豬肉、雞肉到大陸。因為船上都是大陸船員,所以我們有事就跟船員聯絡,當時該手機電話費和我持用的手機綁在一起繳費,我可以提供帳單等語。並供稱:本案門號是辦給大陸船員使用,(我)叫越南船舶代理商交給他們使用,我去越南把SIM卡交給越南船舶代理商,我們要去了解裝貨狀況,因為大陸越南政治關係不好,上面有大陸船員,(所以)船遭越南扣押,扣押時間109年3月19日(後),因為船員還在船上,就讓他繼續使用,(但)因為通訊被管制,就沒有和他聯絡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41至247頁、偵三卷第189至193頁),然經查被告在109年2月至同年6月並無入出境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79頁),被告所稱其至越南把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船舶代理商云云,顯非實在。
⒉案經起訴後,被告於原審則供稱:我在臺灣辦理完畢,在臺
灣以親自交付之方式,將SIM卡交給蔡○炫;本件申辦門號是為了提供給船員使用,當初船在越南被扣押,船員無法下船,我們也沒有其他方式可以跟船員聯絡,於是我就替船員申辦門號並透過蔡○炫交給船上的管理人員張○濱。因為我們船上當時有冷凍的貨品,需要聯絡船員,把船上的冷凍貨品溫度保持好,否則貨品會全部壞掉。當時是我的合夥人蔡○炫提議(要)我在臺灣申辦門號給船上人員使用,因為在臺灣申辦國際漫遊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31、72頁),就其交付本案門號之地點、對象亦與偵查中之陳述不符。
⒊比對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就其申辦本案門號之用途,前後固
均一致供稱係為供其與船上(大陸)船員聯絡之用,惟被告就其何需以本案門號與船上(大陸)船員聯絡之「原因」,先供稱是去越南運豬肉、雞肉到大陸,有事跟船員聯絡,該手機電話費和其持用之手機綁在一起繳費等語,意指係於上揭船舶遭扣押之事變前,為供載運豬肉、雞肉等業務之通常聯絡使用;後則改稱係因船在越南被扣押,船員無法下船,又沒有其他方式可以和船員聯絡,始替船員申辦本案門號供用聯絡,以保持船上冷凍貨品溫度,意指係於上開船舶遭扣押之事變後,為謀因應,方申辦供用非常聯絡,二者明顯不一致。被告上開供稱該手機電話費和其持有之手機綁在一起繳費等語,經核亦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28日函覆稱本案門號並無繳款紀錄、無與其他門號合併帳單紀錄等情(見偵三卷第135頁)不符,被告所述實難採信。又無論被告係於上開事變前申辦本案門號,以供船員與其通常聯絡使用,而繼續供使用至上開事變後,抑或係於上開事變後,始申辦以供用船員與其非常聯絡使用,衡諸被告所聲稱船舶因政治關係,遭越南(政府)扣押等由,性質上非屬通常事變,記憶應較為深刻,如確有此事由,衡諸常情應不致於短時間內即遺忘至毫無印象,惟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卻供稱:(我)沒有印象去年(按:指109年)有申辦台哥大門號,也沒有申辦任何門號。我已經很久沒有用台哥大門號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9至31頁),之後則隨偵查、審判進度所呈現之證據資料而變更其說詞,則被告所述上開交付門號事由,實難採信。
⒋此外,被告係於109年5月25日始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本案門號,並於同日攜碼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且於翌日上午開通等情,有台灣大哥大公司2021年6月8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0000000000門號申設基本資料、亞太電信公司110年12月27日傳真之0000000000門號申辦申請書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55至67頁、第199至201頁),是被告顯不可能如其上開所稱,於109年4月間將本案門號「交予」船員使用,且此時間區間,與被告自己提出之卷附奕○揚有限公司陳情書(見偵三字卷第249頁)載上揭船舶遭扣押之日期為西元2020年(即民國109年)3月19日互核,亦顯已在該船舶遭扣押之事變發生後,不能相合。其嗣雖改稱係於扣押時間109年3月19日後讓大陸船員使用如上,惟因前後供述之主要內容顯不一致,業論敘如上,是仍難採認。
⒌本案門號嗣既已流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供用為詐欺之
犯罪工具,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詐得附表所示財物,應足認被告於申辦本案門號後,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交付之地點雖屬不詳,惟仍足特定其交付之時間應為申辦本案門號之109年5月25日(申辦日)後至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最早施用詐術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
⒍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非檢具相當之身分
證明不能憑辦,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如無具有一定信任關係,通常不輕易交予他人持用。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向他人蒐集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經受教育、業有工作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之智識與經驗,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有所認知及警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其知悉如將行動電話交給他人,有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作詐欺被害人的工具(見原審易字卷第73頁)。被告卻仍將本案門號提供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應堪認其係對於本案門號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有所預見,然仍消極容任其情事發生,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交付本案門號之行為,侵害告訴人乙○○、甲○○之財產法益,觸犯如附表所示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現行累犯規定係因「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經宣告違憲並有修正之必要,然上開解釋文已揭示「不分情節」、「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比例原則」等審查基準,俾供法院就具體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發生。經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8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 ,堪以認定。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犯罪類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固與前揭構成累犯所犯罪名為不同類型,然而罪質相異之非同類累犯仍屬刑法第47條之適用範圍,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亦未指明罪質非同類之累犯應予限縮不適用。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約1年時間即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見原審易字卷第77頁、本院卷第215頁),為有理由。本案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尚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1頁),並無理由。
⒉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有上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甲○○2萬元、賠償告訴人乙○○5萬元,有告訴人甲○○之陳述書、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乙○○之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5、193、151、17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因子,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及主張本案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雖無理由,但因原判決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將其申辦之門號SIM卡交予他人,而使詐騙集團取得本案門號作為詐騙工具,致告訴人乙○○、甲○○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是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等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乙○○5萬元、賠償告訴人甲○○2萬元,已有彌補其造成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目前擔任板模師傅,月收入約4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要負擔扶養費,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之經濟與生活狀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予重複評價外,尚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實際上受有犯罪所得,自毋須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民國)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號1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16時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乙○○,並對其佯稱為其親友,因需支付客戶15萬元,但未攜帶存摺、印鑑,急需其協助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6日10時7分15萬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4時28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甲○○,並對其佯稱為其親友,急需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109年6月17日10時10分2萬元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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