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84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永麟 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條規定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是辯護人之選任,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法院為之,於各審級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其辯護人之權責,應終於其受選任、指定為辯護人之該當案件終局判決確定時,若提起上訴者,並應至上訴發生移審效力,脫離該審級,另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俾強制辯護案件各審級辯護人權責之射程範圍得互相銜接而無間隙,以充實被告之辯護依賴;復觀諸終局判決後,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案件,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移審另繫屬於上級審法院前,原審辯護人訴訟法上辯護人地位猶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甚明,其自當本其受委任或指定從事為被告辯護事務之旨,一如終局判決前,依憑其法律專業判斷,於訴訟上予被告一切實質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維護被告訴訟上正當利益。故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被告,撰寫上訴理由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協助其為合法、有效之上訴,同屬原審選任、指定辯護人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21號、100年台上字第7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12月3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就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之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選任律師擔任辯護人後再於法定期間內補陳上訴理由云云,顯然未具任何上訴理由。而被告所謂「請求選任律師擔任第二審辯護人後,再於法令其間內補陳上訴理由」,似有其先具狀聲明上訴,欲委以該選任辯護人為其提出具體上訴理由之意,原審遂先於102年2月20日發函通知補正上訴理由(上訴人於102年23日親自收函),因被告屆期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原審乃於102年3月
6日裁定限上訴人、原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林曜辰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該裁定並由被告及被告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即扶助律師林曜辰收受,有原審法院102年2月20日新北院清刑修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函、101年度訴字第211號裁定書及送達證書三份附本院卷可稽,惟上訴人與選任辯護人迄今仍未補提理由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查。而本院為被告指定辯護人當以合法上訴為前提,被告上訴狀稱由本院為被告指定辯護人後,再由辯護人據以提出上訴理由,有本末倒置之嫌,於法亦有未合。何況,原審已將命補正上訴理由之裁定送達被告與扶助律師,不僅無剝奪被告就強制辯護案件有受實質訴訟救濟保障之辯護倚賴權,更善盡提醒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得請求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代作上訴理由書,第一審選任辯護人亦有代作之義務之被告受辯護人協助權能之一部之權利、義務。對被告訴訟正當權益之維護與防禦權之保障,尚無缺失可言。
三、末查,原判決就被告犯罪情節,已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陳○○、證人 施宏達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灣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8日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人施宏達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以及查扣含有愷他命香菸1支,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說明被告本件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依法應遞減其刑;又敘明審酌被告現為20餘歲之青年,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卻漠視法律之禁制,而與他人基於共同營利之意思,率爾共同販賣毒品予他人,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並對取得毒品而後施用之人身心健康造成莫大危害,所為甚為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件以前並無觸犯刑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之前案紀錄,素行非惡,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取得之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則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何違誤之處,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庚棟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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