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世傑 選任辯護人 劉衡慶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577號、97年度偵字第5687號、第159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民國101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得捷
公司」股票炒作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時,曾參加聲請人張世傑股市投資講座之營業員即證人 李淑惠 到庭證稱:其在91年至93年間常參加由被告張世傑主講的股市、投資講座,大約1、2個月舉辦1次,地點在臺北天成飯店、儂來飯店等地,參加的人多則有6、70人,少則有2、30人,被告張世傑在該段期間推薦的股票有合機、中福、得捷、佳和、亞智等公司,是一些小型公司的股票,其於客戶詢問時會依聲請人所發傳單所載股票推薦給他們…等語;再依證人即加入聲請人張世傑所開設投顧公司之會員 李元宏 之證述:其在90年至93年間參加被告張世傑開設的投顧公司,繳交會費新台幣共10萬元,並常去被告張世傑主講的投資講座大約計有60次,1次約1個多鐘頭,被告張世傑會作潛力股、黑馬股的個股分析,比如像日馳、合機、得捷、中福公司等這一些股票,每次都提到6、7或8、
9支股票,像得捷的話講了好幾次,且會發放資料…等語,並有該2人庭呈之3張「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華豐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金上訴字第2637號確定判決案件)在其設立之總統投顧公司,即經常舉辦「免費股市投資講座」之時,係同時宣傳上述股票之不實利多消息,造成股市活絡之表象,在該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中,均同時刊有「佳和公司」與「華豐公司」之股票不實利多資訊,堪認佳和公司股票、華豐公司股票當時均在聲請人張世傑同一炒作計畫內,對於炒作佳和公司股票早有預見,二案應具有連續犯關係,就此一新證據形式上觀之,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免訴之判決,故符合顯然性。又「佳和案」第一階段炒作之時間為91年6月28日至同年
9月30日,另一確定判決之「華豐案」之炒作時間為91年11月至92年2月,兩者炒作時間相隔月餘,時間緊密,犯罪時間具重疊關係,二者亦顯有連續犯關係,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之事實,因法院審理時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符合嶄新性。
㈡是聲請人本件確定判決(佳和案)與另外確定判決之華豐案
,兩案係在同一炒作計畫內,犯罪時間亦重疊,具連續犯關係,而佳和案判決時,即存在華豐案之犯罪事實,而「佳和案與華豐案兩者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新證據,係於法院審理時判決前已經存在,因不及調查斟酌,未經發現,其後始新發現,故具嶄新性,且從形式觀察,兩案既有連續犯關係,受判決人應為免訴之判決,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具顯然性,是本件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而應為聲請人免訴之判決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33年度抗字第70號、40年度台抗字第2號、41年度台抗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傑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1530號案件之證人李淑惠、李元宏之證述部分,係於本案事實審法院判決後之101年4月18日所為,則上開證據並不具備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且上開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並非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自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可言。而聲請人所提證人李淑惠、李元宏2人庭呈之3張免費投資講座宣傳單僅足以證明聲請人於舉辦投資講座有推薦佳和、華豐股票之事實,且為聲請人於審理時已為主張、法院所明知,並經法院審理時調查審酌(第二審判決書第14頁第1行至第9行),並無所謂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情形,不合於「嶄新性」要件,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顯然性」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另主張「佳和案判決時,即存在華豐案之犯罪事實,故原審確定判決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聲請人依法聲請再審,而『佳和案與華豐案兩者具有連續犯關係』之新證據,係於原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因不及調查,未經發現(具嶄新性),且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具顯然性)」云云,惟查,所謂「佳和案與華豐案兩者具有連續犯關係」,係一法律關係之主張,並非所謂之證據,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併予敘明。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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