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豐隆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33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理由三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判決略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豐隆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7月21日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應扣除為警攔停查獲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7月21日1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中和端下橋處攔停查獲,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毒聲字第9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原審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被告於102年3月8日提起上訴,嗣於102年4月2日提出上訴理由僅稱:「被告因家庭環境不好,且母親生病待開刀,被告對所犯已知錯,請求輕判或給予易服勞役之改過機會」等語。
四、經查,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尚難遽認量刑部分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竟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又僅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因家庭環境不好,且母親生病待開刀,被告對所犯已知錯」請求從輕發落,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其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