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國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國再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甲○○通信處:台北縣新莊郵政七之四十號信箱再審被告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法定代理人 阮錦奇 右當事人間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國字第十一號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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