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鎮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張金鎮輝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下:
㈠、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60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20000元確定。
㈡、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4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㈢、本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89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本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張金鎮仍猶不知悔改,於111年5月18日下午8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臺南市佳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下午11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下午11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不勝酒力而不慎撞擊路旁停放車輛,並於同日下午11時51分許,經前來處理之警員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本件被告張金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金鎮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起訴意旨固謂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有期徒刑執行紀錄,其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未進而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據以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履犯履錯、履錯履犯,本案已是被告第六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駕駛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發生碰撞肇事,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國中畢業、與兄長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