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世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51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世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蕭世陽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室停車場後,見 王沛清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自備鑰匙發動前開汽車並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嗣經王沛清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建國市場停車場內尋獲該車(已發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沛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後述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沛清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30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大樓式或公寓
式住宅之樓梯,係供各住戶出入通行,與大樓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均為上開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該住宅關係密不可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進入告訴人所居住之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行竊,而該地下室停車場既可直接通往樓上之住家,則該停車場已然構成住宅之一部分,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被告侵入告訴人所居住住宅之地下室停車場竊盜,已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情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0月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5月23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提出之該案判決書、執行案件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罪質相同犯行,足見行為人不思尊重他人,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鑒於此,酌量加重被告之刑,將有助其再社會化,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猶未思改過遷善,不思循正途以獲取
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自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自用小客車,業經員警查扣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發還告訴人,自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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