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0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誼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誼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誼濠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內側車道往北屯路方向行駛,途經松竹路2段421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驟然自外側車道向右偏靠欲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謝偉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謝偉杰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挫傷等傷害。周誼濠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偉杰聲請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偉杰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之傷害,有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前揭傷害乙節,應可認定。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及此,驟然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上開車禍犯罪人之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之過失駕車行為致發生本案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之傷勢,當予以責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