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益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益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劉益宏前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次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嗣經彰化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復於109年10月25日凌晨1時52分許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88年度臺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劉益宏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分別已於110年10月26日、111年4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裁判意旨,仍應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劉益宏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雖相同,惟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不同,且附表編號1、2所侵害之被害人異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係各自獨立犯罪,而受刑人短期間內接連肆意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顯見惡性匪輕,是以所定之執行刑當不宜從輕,暨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及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拘役25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拘役75日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拘役45日,加計編號3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拘役25日,其總和為拘役70日),復參酌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於收受本院上開陳述意見函後迄今已逾5日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41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5日拘役25日拘役25日犯罪日期109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許109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3分許109年10月25日凌晨1時52分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225號彰化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390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0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75號110年度簡字第148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61號判決日期110年6月29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5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875號110年度簡字第1483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6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7月28日111年1月4日111年6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均得均得均得備註編號1至2定應執行拘役45日(已執行完畢)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0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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