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原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原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思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經科刑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無視國家禁令,非法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使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稱持有附表所示之物係欲供自己施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將之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以上,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均已從中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有該院110年11月9日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66號鑑驗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11至113頁)。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附表所示之物核屬違禁物無誤,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均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鑑定結果備註1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739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7307公克(淨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66號鑑驗書(愷他命檢驗前淨重7.3858公克,純度76.5%,純質淨重5.6501公克)2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646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3.6335公克(淨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293號被告黃思梅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梅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以新臺幣1萬4000元之代價,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購得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5.6501公克)後,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10月27日18時3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旁攔檢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5.6501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思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5.6501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66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扣案毒品照片等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5.6501公克),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書記官林已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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