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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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水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1478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變更期日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1478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民國110年11月4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因高
速公路林口南下火燒車而遲到15分鐘,故聲請變更言詞辯論
期日等語。
二、按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固不得一造辯論而應延展辯論期日。然所謂因天災或其他正
當理由,係指有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類此之不可歸責當事人之
不可避免事故,導致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之情形者而言
。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定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15分進行言
詞辯論,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0年9月28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19
頁),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未於系爭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本院依職權由相對人即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等情,有本院民事報告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桃小卷第25至26頁)。聲請人主張其因高速公路火燒車意外
而遲到15分鐘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認有正當理由
遲誤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況且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同年
10月8日已送達聲請人,自足供聲請人預作準備,及早安排
交通方式到庭,縱其當日係因交通延誤,仍非有正當理由。
系爭事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自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期日,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