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小字第1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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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水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張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1478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聲請變更期日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桃小字第1478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民國110年11月4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系爭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因高
速公路林口南下火燒車而遲到15分鐘,故聲請變更言詞辯論
期日等語。
二、按有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固不得一造辯論而應延展辯論期日。然所謂因天災或其他正
當理由,係指有因天然災害或其他類此之不可歸責當事人之
不可避免事故,導致無法於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之情形者而言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定於110年11月4日下午2時15分進行言
詞辯論,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於110年9月28日寄存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桃小卷第19
頁),於同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聲請人未於系爭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本院依職權由相對人即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等情,有本院民事報告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
桃小卷第25至26頁)。聲請人主張其因高速公路火燒車意外
而遲到15分鐘云云,然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認有正當理由
遲誤系爭言詞辯論期日。況且系爭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於同年
10月8日已送達聲請人,自足供聲請人預作準備,及早安排
交通方式到庭,縱其當日係因交通延誤,仍非有正當理由。
系爭事件既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自得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更期日,自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石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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