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805號
原 告 張憶芹
宋嬌 女
戴育軒
被 告 嚴 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憶芹於民國109年10月8日因購車向被告
貸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約定分72期繳納,每期繳款1
萬6,290元,原告3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擔保,但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
。嗣於110年2月間,被告之法務部門員工以電話通知原告
110年1月貸款未繳,如未匯款將興訟催討,原告即於2月
22日匯款1萬6,290元予被告。詎該筆匯款未入帳,被告竟
未告知原告即逕執系爭本票向聲請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4
69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下爭系爭裁定),縱認原告上
舉已違約,然原告迄今已繳納7期貸款共計11萬4,030元,
如以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到期日係110年1月13日為據,原
告亦已繳納3期共4萬8,870元款項,被告即不得以票面金
額90萬元全數聲請系爭裁定而有害原告權益,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
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按原告之訴,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亦為同法第247第1項條所
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當之。
三、經查:
(一)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持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系爭裁定,並非 嚴陳莉蓮 所持有而據以聲請,業據
本院調取系爭裁定卷宗核閱明確。嗣本院以110年8月16
日雄院和民雄三110年度雄司簡調第1754號函請原告,就
本件以嚴陳莉蓮為被告所為之訴訟提出法律依據,原告以
嚴陳莉蓮為本件被告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可消除原告
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為何?或是否考量更正裕融公司
為本件被告等情,請原告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原告亦
已收受送達該函文在卷可憑,然迄今未獲原告具狀補正,
則本院即以原告所指被告即嚴陳莉蓮判斷本件確認訴訟是
否具有確認利益。
(二)依系爭本票所示,當時即已記載受款人為裕融公司,為一
記名票據,裕融公司並持以聲請系爭裁定,顯見形式上可
判斷裕融公司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即票據權利人。而依系
爭裁定所示,嚴陳莉蓮僅係裕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形式
上尚難遽認其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再者,卷查亦無
原告以嚴陳莉蓮為本件被告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後,可消
除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等相關事證,顯見本件原
告以嚴陳莉蓮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是認原告就本件訴訟並不具有確認利益,揆諸
前揭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以判
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不經言詞辯
論,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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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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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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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9年10月12日│9000,000元│110年1月13日│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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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