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2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皓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0年11月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4088500號函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皓偉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皓偉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0年8月10日14時許。
㈡地點︰網路平台。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間,基於販賣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器械之故意,在其位於上開地點之住處,以電腦上網連線至
蝦皮拍賣網站,登入其申請之「99r2or33kg」帳號,販賣經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甩棍防身武器(實心95cm伸縮甩棍自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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棍甩棍車載自衛甩棒自動摔棍三節伸縮棍)等物,以供不特
定之買家購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蝦皮拍賣網站販賣電擊器網頁資料
㈡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而警械使用條例第14
條規定:「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
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
、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內政部據此即訂定警
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第1項、第3
條第1項前段、第7項規定:「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
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
)、防暴網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
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下列文件經直
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製造、售賣
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又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
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
免除其刑」。
四、經查,被移送人未經前揭許可及核准程序,在其住處以電腦
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於該網站上販售甩棍防身武器,雖被
移送人否認,然帳戶99r2or33kg之訂購交易紀錄,貨品運送
地址確為被移送人住處,且蝦皮公司交易撥款帳戶又是被移
送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是此,被移送人其非使用上述帳號
之人,應非事實,此外,並有蝦皮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4
頁等在卷可稽。上開甩棍防身武器,依上揭規定及行政院95
年0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A號發布修正之「警察機
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係屬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
理辦法中所規定之「電氣警棍(棒)(電擊器)」,為警械
(其他器械-電器器械)之一種,乃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
械,非經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被移送人未經許可任
意販售甩棍防身武器,當屬違反前開法律之行為。至被移送
人雖辯稱不知道已觸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云云,然被移送人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且使用網路熟稔,顯有相當之能力及社
會經驗,又查無其他正當理由或不可抗力因素,自未能以此
遽而解免或減輕被移送人之行政處罰責任。從而,被移送人
有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規定,應依法論處。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任意販賣具有一定危險性之警械器具,違反
政府管制警械流通使用之目的,且已販售完畢,所害非輕,
暨考量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案發後坦承違規行為
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裁
定如主文。
七、不服本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