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君選任辯護人林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碳烤薑母鴨店」負責人,民國101年1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乙○○在上址店內與其大姊丁○○、姊夫壬○○、配偶庚○○等人共飲酒類數瓶(未至酒醉不能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程度),乙○○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正面強行以雙手環抱住女性員工甲○(代號0000-00000號,年籍資料詳卷),其身體因而碰觸到甲○胸部,並強行親吻甲○臉頰數下,甲○不願意而扭動身體欲掙脫,乙○○又接續以右手強行勾住甲○脖子,以左手強行摟住甲○腰部,再強行親吻
甲○嘴巴數下,以刺激及滿足自己之性慾,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並因而導致甲○受有頸部扭傷、第四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甲○因而喘不過氣來隨即大叫,乙○○配偶庚○○見狀,始將乙○○拉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甲○僅記載其代號(其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密封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親吻甲○臉頰之行為,後來
甲○有提告,有前去警局和甲○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猥褻,沒有親吻甲○之嘴巴,而且本案告訴人在警局報案也說性騷擾,和解拿錢後,又繼續要錢,另外用一個方式來告。甲○頸部傷害並不是伊造成的,是舊傷,伊亦無傷害之故意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強制猥褻多攻擊胸部及下體等三處,本案並非如此,且甲○僅係防範不及,被告並無強制犯行,本案只構成性騷擾,並非強制猥褻云云。惟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甲○迭於警詢中指訴:「我走過去後,乙○○就從我正面抱住我,並且強吻我的臉頰4、
5次,接著又勒住我的脖子強吻我的嘴巴,因為乙○○當時有喝酒,力氣很大,把我勒的喘不過氣來,所以我大叫,當時乙○○的老婆、大姊及大姊夫馬上跑過來把他拉開,我就趕快跑開到前場去服務,現場的客人有看到還告訴我說老闆對你這樣,你可以告他」、「事情發生後的第二天早上我起床後,發現我的脖子都瘀青,脖子骨頭也不舒服,我在事情發生3天後才到臺中國軍總醫院就醫,醫生告訴我說我的脖子是壓迫性骨折,並且開驗傷診斷書給我」、「(問:你這些不舒服及傷勢如何造成的?)就是乙○○當日在勒住我脖子強吻我時,及我掙扎時所造成的」、「(問:乙○○對你強制猥褻時,是否有對你有身體的接觸,他是否有生理反應?)喝很多酒,把我抱的很緊,他的身體有碰觸到我的胸部,但我沒有注意到他下體是否有生理反應」等語(見發查卷第14、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剛開始是親我臉頰,後來我要閃,他就從我前面用手勒住的脖子,讓我嘴巴靠近他,強行親吻我好幾下,約有四、五下,有親到臉頰也有親到嘴巴,時間長短我沒有辦法確定,大概有幾秒鐘」、「(問:你當時真的有受傷嗎?)有,我脖子都瘀青」、「(問:你現在脖子掛護頸的原因為何?)因為被被告強行親吻造成壓迫性骨折」、「(問:既然被告是在1月14日就傷害你,為何你在1月17日才到醫院去驗傷?)剛開始我不知道這麼嚴重,我因為緊張不敢去給醫生看,怕跟醫生解釋為什麼會脖子痛,後來是痛到受不了才去驗傷」等語(見偵卷第16反面)、嗣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問:101年
1月14日凌晨1時15分發生何事?)當天我在洗碗,被告叫我,我想說老闆叫我,我就過去,結果他就把我抱住,親我的臉頰,後來又勒住我的脖子,親我的嘴巴」、「(問:被告有無用手觸碰你的胸部、下體隱私部位?)他手碰到我的背部,把我抱住,胸部和我貼在一起」、「(問:你怎麼掙脫離開?)後來他硬勒住我脖子,我說我快喘不過氣來,旁邊的人才把他拉開」、「(問:被告以手勾住你身體時,你有無要掙脫的動作?)有」、「(問:你如何掙脫?你做什麼樣的動作?)我兩手要推給被告,我推他的身體,我有要硬拉他勾住我的身體的手,但是他喝酒,力氣太大,當時我與被告是面對面,被告是用右手勾住我的脖子,左手摟住我的腰」、「(問:那時你有無力量可以掙脫被告?)我有使力,但是被告力氣太重」、「(問:你剛說被告先抱住你、親你的臉頰,當時被告的動作如何?)就雙手抱住我的胸前,親我的臉頰」、「(問:你對被告的動作如何拒絕?)我掙扎要解開,我就是轉身扭動身體要轉開,但是沒辦法掙脫。當時他連我的手也抱住了,所以我用身體扭開而已」、「(問:一開始他是親你的臉頰,還是親嘴巴?)先親臉頰,親完再親嘴巴」、「(問:被告親你的嘴巴親了幾下?)兩、三下。是嘴對嘴」、「(問:他嘴對嘴保持多久時間?)剛開始是親臉頰,後來我扭開,他又硬勒住我脖子親我嘴巴,頭一次嘴對嘴時間約4、5秒,後來我有掙扎但是他也有親到我的嘴巴,因為他力氣太重,第二下親我嘴巴的時間約
2秒,我有掙扎,頭有轉開,第三下是因為我扭動,他的嘴巴有稍微接觸到我的嘴巴一下」、「(問:你被親吻的第二天,你有無繼續去上班?)沒有,因為隔天脖子都瘀青了,就在下巴跟左邊耳朵下面瘀青,脖子後面沒有瘀青,他是用右手繞過我脖子,勒住我左下巴」、「(問:被告親吻你的臉頰及嘴巴,你的感受如何?有無厭惡羞恥感?)當然會」、「(問:你剛說被告雙手抱住你胸前,又說右手勾住你脖子,左手摟腰,這樣被告要如何雙手抱胸?)剛開始是親臉頰,被告雙手環抱,雙手在我背後,後來我掙脫後,被告右手才勾住我脖子左手摟我的腰」、「(問:你去醫院就診,除了前開診斷證明書外,其他診斷證明書可以看得出來你下巴、頸部有瘀青的情形嗎?)瘀青當時去就診時,瘀青已經模糊看不清楚了」、「(問:被告一開始親你的臉頰開始到他被拉開,時間約有多久?)30秒以內吧」、「(問:當時你有無以言語或動作明白表示不願被告對你做這些行為?)有,我頭有轉、有掙扎」、「我當時心裡覺得不平衡,我有在哭,客人有看到。當時我心裡覺得很不舒服」、「(問:你剛說你有掙扎表示不願意,被告當時可以了解你是不願意的嗎?)他當然有了解我是不願意的,因為看我掙扎的動作就知道了」、「(問:你在掙扎時,被告有更用力的去勒住你?)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4、56頁反面至61頁),據上可知,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有遭被告強行勒住親吻渠臉頰、嘴巴,後來渠頸部有受傷等情明確,雖前後敘述內容因詢問者有無詢問細節而回答詳細與否略有差異,然前後指訴大致相符,尚無齟齬不可採之處。參以告訴人甲○既受僱於被告,須仰賴該份薪水維生,其等間又無何仇恨過節,苟無上開情事,焉有可能任意虛構誣陷被告,自毀工作謀生機會?
㈡、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在101年1月14日凌晨有在店內親吻0000-00000嗎?)有,我親她臉頰二、三下」、「當時0000-00000朝著我走過來,我跟她面對面,我就伸出手勾00000-00000肩膀親吻她臉頰,這個過程只有幾秒鐘」等語(見發查卷第7頁)、偵查中供稱:「我喝了一點酒比較興奮,我覺得我當天差不多有一半醉,我知道我在做什麼,我是一時興起,當時0000-00000朝著我走過來,我跟她面對面,我就伸出手勾00000-00000肩膀親吻她臉頰,這個過程只有幾秒鐘」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親A女臉頰之後,有無親A女的嘴巴?)我自己不確定有沒有親A女的嘴巴,我是確定有親A女的臉頰,因為我老婆有在旁邊叫我上去休息」、「(問:你用手勾住A女的脖子,是用哪支手?)應該是右手」、「(問:你手勾住A女的脖子,時間約有多久?)就一下子而已,應該沒有一分鐘,應該十幾秒而已」、「(問:十幾秒的期間,你共親吻A女臉頰幾次?)親三、四次應該有」、「(問:你親A女的臉頰三、四次,A女都沒有把你推開或是轉動頭部來閃躲?)沒有。親一親我就走了,我不太清楚A女有無推開我或轉動頭部閃躲,那天我真的不知道,因為酒喝一喝,我老婆也說看我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其供述亦不敢確認其有無親吻嘴巴或甲○有無推開、閃躲之動作,益見甲○上開指訴尚非子虛;又證人庚○○於警詢證稱:「被害人從我先生的面前走過,我先生順勢也搭被害人的肩膀親吻他的臉夾約2至3下,後來我看到後就往前扶我先生上樓休息」、「(問:你先生對被害人強制猥褻時,精神狀況如何?有無喝酒?)有喝酒,意思清醒」等語(見發查卷第11、12頁)、「案發隔天後就沒有來,她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老闆娘我脖子睡到落枕』,她要去國術館推拿,她那天還沒有說不想做了,再隔一天我打電話給她問她有沒有比較好,因為上班時間到她還沒有來,她說愈來愈嚴重,她電話中有說是不是被乙○○弄受傷,我說應該沒嚴重」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 益徵 被告當時確有勾甲○肩膀、親吻甲○臉頰之行為,而甲○亦確有於電話中告知證人庚○○傷勢愈來愈嚴重,並懷疑是否遭被告弄傷等情,參諸證人庚○○當時竟回稱「應該沒嚴重」,而非否認被告不可能弄傷甲○乙節,足認甲○指訴被告案發當時之力道非小,尚非無稽。
㈢、被告雖否認案發當時有造成甲○受傷云云,然參諸證人即前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依照病歷記載,你看過甲○的診次共有幾次?甲○是因為何原因就診?)從病歷紀錄及剛看過本人的印象,她應該是因為頸椎的問題,來到本院做為期蠻多週的復健資料」、「(問:《提示證物袋:病歷資料正本右下角編碼P90-99》請確認,在你看診的部分,證人是因為何原因而去就診?)從病歷資料看來,她應該是頸椎退化來就診,她照X光,顯示頸椎5、6節有退化」、「(問:甲○頸椎退化是何原因造成?)一般是因為慢性疾病,長年累月的姿勢不良造成或是年紀的關係,該病患應該是姿勢不良造成的因素比較多」、「在病歷正本右下角編號P91『XRAY:DJDATC5-6』之記載就是表示她照X光顯示,在頸椎第5、6節有退化的情形」、「(問:該病歷有記載『未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是指何意?)通常頸椎退化之後,壓迫神經、脊髓,就是表示有壓迫神經線的現象,所以她手會麻痛,『未伴有』表示她的情況沒有損害到脊髓,她的症狀是比較輕微的,只有阻礙到神經根的循環,所以症狀表現手會有麻痛的現象」、「(問:病歷記載「頸椎痛」是什麼意思?)就是常見的病患主述脖子酸痛、手會麻」、「(問:《提示本院卷證物袋:病歷正本右下角編碼P101》你之前看診的甲○第5、
6節頸椎病變,若沒有造成外力影響的話,依自然演化,是否會造成如101年1月17日就診病歷所載『第4頸椎閉鎖性骨折』的症狀?)若有嚴重的骨質疏鬆就比較會,若沒有的話,受外力才有可能會有病歷所載的症狀,若年紀很大,通常在60-65歲以上的話、又有骨質疏鬆,自然情形下,臨床上有可能會有病理性的骨折造成『第4頸椎閉鎖性骨折』、「(問:依照剛提示的A女病歷資料,你當時判斷,A女的頸部退化有很嚴重嗎?)應該是輕微」、「(問:依照你剛所述,若當時A女的症狀,自然演化下,她有無可能在2、
3年後導致第四頸椎閉鎖性骨折?)這種情形很少,除非自己跌倒或外力」、「(問:根據上開病歷資料,A女當時就診時,她的第四頸椎是沒有問題的?)依我的紀錄,應該是
5、6節的問題,第4節是沒有問題的」、「(問:患者若是第四頸椎閉鎖性外力的急性創傷,患者會有什麼症狀?有無酸痛、麻的情形?)一開始也會有酸痛、麻的現象,症狀會比之前我看的情況更嚴重,臨床反應上的症狀是差不多,只是一個會比較輕微,一個會比較嚴重,就是痛、麻的程度都會加劇」、「(問:本案被害人有扭傷、拉傷,第四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這與被告用力勾住她的脖子有無關係?)若以後來的病歷記載,這不是我看的,不過,『有扭傷、拉傷,第四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這通常是外力造成的」、「(問:若依照起訴書所載,用手勾住A女脖子,使A女靠近等行為,是否可能造成有扭傷、拉傷,第四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之傷勢?)會有可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至
172頁);證人即國軍臺中總醫院醫師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證物袋: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正本右下角編號P100-101》A女在101年1月17日是因為什麼原因到醫院就診?)A女到診間主述她因為聚餐被老闆勒脖子造成她頸椎疼痛、不舒服。從理學檢查看來那時候她的肩頸肌肉非常的僵硬,脖子在轉動的時候會有困難;她還主述肩膀、上臂有出現麻木疼痛的現象,那次我做完理學檢查後,我有幫她安排頸椎的X光檢查,X光檢查看到有椎間盤突出的現象,病歷上記載『XRAYC4VERTEBRALBODYMILDCOMPRESSION』,後面應該還有FRACTURE骨折的英文字記載,但是沒有影印到」、「(問:101年1月17日你替A女檢查的結果,A女身上有哪些傷?)問診知道她受傷是頸部扭傷、拉傷,第四頸椎閉鎖性骨折是我從X光看到的」、「(問:所以A女在貴院就診的紀錄,是否101年1月17日才發生第四節頸椎閉鎖性骨折?)根據前後X光報告來對照,101年1月17日這次發生的第四節頸椎閉鎖性骨折,依據我的專業判斷跟外力是有關係的」、「(問:若病患是遭人正面用左手勾住她的腰,右手繞過她的脖子,親她的嘴巴,被親吻的人反抗,是否會造成上述101年1月17日的這些傷?)有可能」、「(問:若有上述這種傷,他傷的程度的演變是剛開始會很痛,還是一開始會輕微不舒服,後來愈來愈痛?)這因人而異,有人當下就很痛,有人則是過了幾天症狀慢慢出現,才會覺得很痛」、「(問:《提示證物袋:國軍臺中總醫院病歷正本右下角編號P88-100》A女到貴院看診,由丙○○醫師診療,病歷記載『未伴有脊髓病變之頸部退化、背痛、頸椎痛、神經痛神經炎』、『XRAY:DJDAT
C5-6』。請問,直到你看診時,發現在101年1月17日有『頸部拉傷、扭傷、第四頸椎閉鎖性骨折』,丙○○醫師看診時的病狀,依自然發展,是否會演化成你所看到的症狀?)不會,是要有外力介入,若是單純頸椎退化,多年之後,不至於會發生頸椎閉鎖性骨折,頸椎閉鎖性骨折多半是需要外力」、「(問:《提示偵卷P7反面診斷證明書》診斷書所載『第四頸椎椎體壓迫性骨折』這份診斷證明書是否你開立?)是」、「(問:為何跟你剛所記載的『第四節頸椎閉鎖性骨折』名稱有所不同?)其實他們代表的都是一樣的東西,只是敘述不同而已」、「(問:患者若是急性外力所造成的第四頸椎壓迫性骨折,患者最慢多久時間可以察覺他受傷的疼痛?)我曾看過過了一、二個禮拜才來就診,快的話可能當下受傷,來就會主述疼痛、麻木的現象」、「(問:依本件患者的傷勢,她說老闆對她外力造成,她大概多久可以查覺她受到的傷害?)一開始可能會有點不太舒服,脖子肌肉僵硬、麻木的情形是要慢慢發生的,當下她受到外力時,最常見的就是脖子覺得怪怪的,可能稍微活動一下,可能不會刻意注意到這部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準此,可知告訴人甲○確於案發後第3日即101年1月17日,即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就診,當時甲○並告知醫師因遭老闆勒脖子造成她頸椎疼痛、不舒服,且經診斷係因外力造成第四頸椎壓迫性骨折等情甚明,參以證人丙○○、己○○均係復健科醫師,自具有醫學專業性,且渠等為客觀第三人,渠等證詞自具公正憑信性,復有甲○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應堪採信。選任辯護人雖質疑甲○上開傷勢有可能係因其他外力而引起,並非因被告之強暴行為所引發云云,然參諸甲○案發3日後即告知醫師上情,且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
甲○在案發後另受有其他外力傷害,則甲○指訴係因被告之行為導致渠受傷,並非舊傷或因其他外力受傷乙情,自堪採信。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質疑,未能舉證以證其說,礙難採認。據此益證,被告案發當時其所施之強制力道非小,且甲○確有反抗掙扎乙情,否則甲○當無因而受有上開傷勢之可能。又選任辯護人雖質疑甲○就醫時並無瘀青云云,然甲○既非於案發後第一時間立即就醫,瘀青自有可能因時間或因擦藥而已淡去,亦未顯悖經驗法則,尚難以此遽認甲○之指訴有何不實之處。
㈣、證人庚○○、丁○○、辛○○(原名壬○○)於本院審理時雖均到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並未親吻甲○嘴巴云云,然參之渠等就案發當時彼此所站位置(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位置圖)、甲○當時有無說話(辛○○說沒有吭聲,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說什麼話(庚○○偵查中稱:甲○說『頭家你喝醉了』;丁○○稱甲○用國語說『老闆你喝醉了』,見偵卷第25頁反面;本院卷第68頁)等情節,均有不符,已有可疑,且庚○○、丁○○、辛○○與被告乃具親密親屬關係,衡情,難免較會有避重就輕維護之情,益難逕依渠等證詞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將甲○就醫資料,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與被告前揭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乙節(見本院卷第25頁),本院據上心證已明,因認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㈥、此外,復有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㈠、㈡、性侵害犯罪事實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嫌疑人對照表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亦即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至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1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強制觸摸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凡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與「性」之意涵包括性器官、性行為及性文化有關,而侵害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者,即屬列於該章之刑法第224條所稱之「猥褻行為」,並不以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在滿足其個人之性慾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所謂「乘人不及抗拒」係指行為人以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而使被害人未能及時反應,行為人則已然完成侵害行為,但不符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罪雖例示「親吻」、「擁抱」或觸摸被害人臀部、胸部或其他隱私處之行為,惟解釋上,不能遽論上開行為,僅構成性騷擾罪,而不能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究竟構成何罪,端視行為人主觀是否以此身體之接觸行為來滿足自己性慾,及客觀情狀上,行為人是否係趁被害人不及抗拒(而非不能或不知抗拒),出其不意而為,或依行為之客觀情狀、行為久暫以推論加害人之主觀心態。查,案發時,被告先自正面強行以雙手環抱住甲○,其身體因而碰觸到甲○胸部,並強行親吻甲○臉頰數下,甲○不願意而扭動身體欲掙脫,乙○○又接續以右手強行勾住甲○脖子,以左手強行摟住甲○腰部,再強行親吻甲○嘴巴數下,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在強行環抱甲○強吻臉頰之際,已著手其強制猥褻之行為,彼時已為甲○所察覺,且甲○已開始扭動身體欲掙脫,明顯表達抗拒不從之意,然被告猶接續以右手強行勾住甲○脖子,以左手強行摟住甲○腰部,再強行親吻甲○嘴巴數下,顯已以強暴手段,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自與單純「乘人不及抗拒」之情有別,而係以強暴之方式,侵害其性自主權,無庸置疑。況就女性被害人而言,親吻臉頰嘴巴有嘴唇之接觸或伴隨有口水,相較於隔著衣服撫摸胸部而言,無寧是親吻臉頰嘴巴乙情,會更令女性被害人感到嫌惡、羞愧,心理受創更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未接觸私處,認只構成性騷擾之辯護意旨,尚難採認。
三、論罪科刑:
㈠、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切色慾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
8號判決參照)。告訴人甲○確因被告之強制而受傷,已見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前述強行環抱,身體因而碰觸到甲○胸部,強行親吻臉頰數下,強行勾住甲○脖子,強行摟住甲○腰部,強行親吻甲○嘴巴數下等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亦難以強行分離,顯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㈡、再按強制性交罪之內容,當然含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該罪一經成立,則妨害自由行為即已包含在內,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之罪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285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於遭受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另受有傷害之結果,應視行為人實施傷害過程與強制性交過程之關係異其論斷,若係因行為人著手實施強暴所引起,即應認為傷害係強暴當然之結果,不另論罪(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90號判決意旨)。另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是否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須就被告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強制性交行為之開始著手實施,或無傷害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極輕微傷害為被告強暴行為當然發生之結果,僅成立單一之強制性交罪,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或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亦同此法理。查被告對甲○為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所為上開強暴行為,致甲○受有前揭傷害,其目的即欲對甲○為強制猥褻,是被告對甲○所為上開強制行為,與被告實施之強制猥褻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行為態樣亦屬強制猥褻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上開強制行為,顯係強制猥褻行為之著手,應無疑問。又被告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過程中,因施以強暴及甲○抵抗而造成後者受有前揭傷害,乃係被告實行強制猥褻犯行所為強暴手段之當然結果,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本案構成強制猥褻罪與傷害罪,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甲○之老闆,竟為逞一己私慾,不懂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蔑視法紀,毫無顧忌,在公開場合對
甲○為猥褻行為,致甲○身心創傷,自不宜輕縱,又考量被告與甲○曾在警局和解,並賠償20萬元,雖雙方間對該筆金額究有無包含傷害、工作損失等猶存有甚大歧見,但至少甲○已獲得部分賠償金額,惟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見悔意,尚不足為其量刑上有利之認定,且強制猥褻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案被告所施強制力道非小,造成甲○受有上開傷勢,且傷勢非輕,後續治癒不易(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較諸未成傷之其他強制猥褻犯行,其犯案情節顯然較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