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壢簡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壢簡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岳翰(原名謝祥靖)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岳翰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為與告訴人為同房受刑人,因睡覺床位之細故偶有紛爭,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成傷,侵害他人身體法益,兼衡其於偵詢已坦認上揭犯行,雖於審理中曾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萬元,惟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勢非輕,所生之危害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