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昆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昆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昆明①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
9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7月31日縮刑期滿。②又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另於104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②、③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④復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認友人 林金弘 竊取其乾哥之車輛電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林金弘之新北市○○區○道○○號住處,手持電擊棒1只(未扣案)毆打林金弘之身體,致其受有胸口、頸部、鼻子一度至二度電擊燒傷及左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金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訊據被告 羅昆明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傷害告訴人林金弘,惟矢口否認有何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之情,辯稱:伊係以拳頭攻擊告訴人,並無持電擊棒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認告訴人竊取其乾哥之車輛電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告訴人之新北市○○區○道○○號住處,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其受有傷害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35198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見同上偵卷第22頁),是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證人即告訴人業於警詢時證述:「我一開門,羅昆明就用電擊棒電擊我,電擊我頸部與胸部,我閃躲中鼻子與左大腿也被擊中」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
3頁),此情並與告訴人出具之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診斷:胸口、頸部、鼻子一度至二度電擊燒傷、左大腿挫傷」等情吻合,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10頁),參以被告亦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等情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2頁背面),堪認被告確有持電擊棒傷害告訴人,並致其受有上揭傷勢無誤。被告辯稱:並無持電擊棒攻擊告訴人云云,容與上揭事證不符,委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率然出手傷害告訴人,對告訴人身心所肇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再本案被告持用傷害告訴人之電擊棒1只,並未扣案,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該物仍現實存在,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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