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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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華春友指定辯護人吳天明(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6年6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依告訴人周O廷(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3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身形外觀應知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少年故意傷害之犯意,無故持酒瓶敲打告訴人頭部,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左眼,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創傷、左眼鈍傷併結膜充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雖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使其成為獨立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即成年人故意對於兒童傷害罪),惟其所犯者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此普通傷害罪,須告訴乃論,且係以罪而不以刑,是被告所犯上開成年故意對於少年傷害罪,自仍在告訴乃論之列(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並提起公訴,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梁世樺法官周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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