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劉弘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劉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劉弘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參,自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同為施用毒品罪,具高度之成癮性及反覆性,且係對自己身心健康加以戕傷,尚非對他人法益有具體之危害,兼衡各該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以及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之界限範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3日1時│106年7月10日11時│││10分為警採尿回溯96│許│││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106年度毒偵字│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898號│第6379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434│106年度簡字第6158││實││號│號││審├────┼─────────┼─────────┤││判決日期│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5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434│106年度簡字第6158││決││號│號││├────┼─────────┼─────────┤││確定日期│107年1月2日│107年1月5日│├──┴────┼─────────┼─────────┤│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55號│11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