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不動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70號原告 游阿足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 林仲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不動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編號新北市○○路○段○○○號三樓之三)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玖仟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為新北市○○路○段○○號3樓之3)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原告原同意系爭房屋作為訴外人即原告之女 黃莉雯 與被告婚後居住使用,惟黃莉雯與被告已經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被告仍無償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溝通後仍無結果,原告僅得終止兩造使用借貸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已無占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前段、第470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擇一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所有
權狀、本院105年度婚字第180號民事判決、10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頁至37頁、第67頁至第7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使用借貸契約業經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通知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係於106年6月6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則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已於106年6月6日終止,被告仍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470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之請求權擇一請求本院為有理由判決,而本院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決原告勝訴,是就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470條等請求權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