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亦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亦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關於集合犯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間,先後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泰金888網』下注賭博,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論以接續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亦謙在簽賭網站賭博財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賭博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131號被告黃亦謙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
○○○號8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亦謙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8樓,以電腦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 邱宏儒 (所涉賭博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所經營、屬虛擬公共場所之「泰金888網」(網址:ag.tg8888.net),以邱宏儒提供之帳號、密碼,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接續多次在該賭博網站與邱宏儒對賭職業運動賽事,其賭博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隊賽事結果為賭博標的,就比賽隊伍之輸贏、讓分結果下注,再以上開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金額向邱宏儒領取相當於賭盤賠率之彩金,邱宏儒再以現金交付或自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黃亦謙所使用、戶名為 黃鼎翔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未簽中,黃亦謙則須支付與所輸金額相同之金錢予邱宏儒。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亦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與邱宏儒之微信對話紀錄8紙、上開中國信託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ATM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06年2月間,先後多次為賭博犯行,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賭博罪嫌,然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營利犯行,且證人邱宏儒經本署多次傳喚均未到庭,且綜觀全卷並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招攬他人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抽佣之事實,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賭博罪嫌部分,尚屬同一社會事實,有法律上同一案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彭馨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