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聲字第132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陳雅鈺

相對人 許彥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以111年度重簡字第934號民事判決全部勝訴,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如附表所示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許雁婷

附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由聲請人預納,應由相對人負擔。

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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