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小字第15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星翰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郭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5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經本院於111年7月2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1年8月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之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查詢簡答表等件在卷可稽,則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