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壹(原名林英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敬壹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量微無法析離),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㈠罪名
核被告林敬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吸收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5時2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交付含第二級毒品殘渣之吸食器1組,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263號被告林敬壹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敬壹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11日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網咖,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2日5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與光華路口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敬壹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