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2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給付新臺幣貳拾萬元予甲○○,給付方式為自中華民國玖拾柒年拾月起,每月壹期,計貳拾期,每期於每月拾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如有壹期不履行,撤銷緩刑。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3月22日晚上21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鎮○○路與博愛街口時,疏未注意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遵行管制號誌,仍逕行左轉欲進入博愛街。適 許賜璋 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均煞避不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駕許賜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導致兩車發生撞擊,許賜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勢,經送醫因傷重不治於97年3月25日早上9時47分許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員承認肇事犯行。
二、案經乙○○自首,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時、地,因上開駕駛行為致被害人許賜璋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從事環保回收駕駛之證人 鄭文俊 ,於案發當時前往車禍發生地點所在路口收集垃圾子車內垃圾時,目睹車禍發生之經過,而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97年偵字第2828號卷第
7至8頁)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相片16幀、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見97年度相字第141號相驗卷第12至22、第26頁)可資佐證,且被害人許賜璋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勢,因而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該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見97年度相字第141號卷第27~32頁、第41頁)可參,應堪認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情形為路面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揭規定,即貿然往前行駛,且未於燈光號誌變換完畢,即逕行搶先左轉,適有許賜璋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博愛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雙方均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撞擊駕許賜璋機車右側腳踏板處,導致兩車發生撞擊,致許賜璋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死亡結果,被告、被害人許賜璋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賜璋所受傷害及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犯行,並接受審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見97年度相字第
141號相驗卷第26頁)可佐,乃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及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
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賠償告訴人甲○○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97年10月起,每月1期,計20期,每期於每月10日給付1萬元,至給付完畢為止。又如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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