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7年度苗小字第523號
原告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油漆工程,被告不僅沒有施工,反於民國97年3月21日將原告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鄉○○村○○街○○號屋頂之鐵皮屋全部拆除,準備拿去典當。原告不甘受辱損失,請求被告賠償被拆除鐵皮屋之價值新台幣(下同)65,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本就委託被告拆除鐵皮屋及施作油漆工程。兩造並約定拆除鐵皮屋不用錢,僅需將拆除後之鐵皮歸被告所有即可,原告因此將房屋之鑰匙交給被告,並說慢慢拆無所謂。被告因鐵皮屋與原告所有房屋沒有相通,也沒有獨立之出入口,要拆除鐵皮屋須經過鄰居之房屋,故被告請居住該屋隔壁之乙○○同意經過其房屋,讓被告可因此將原告所有之房屋頂拆除鐵皮,而且也把名片交給乙○○。何況原告告訴被告涉嫌毀損建築物及竊盜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沒有損害原告之鐵皮屋所有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被告於97年3月21日將原告所有座落於苗栗縣○○鄉○○村○○街○○號屋頂之鐵皮屋全部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築物彩色圖片4紙(詳卷第24頁)、證人甲○○、乙○○之證詞(詳卷第46至48頁、第59頁至第61頁)等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僅委託被告施作油漆工程,不包括拆除其所有之鐵皮屋,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原告與被告拆除鐵皮屋之承攬契約是否有效成立?經查:
⑴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
默示,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42號裁判)。本件原告有委託被告承攬拆除鐵皮屋之工程,有證人甲○○在本院訊問時證稱:「我是上班途中,原告把我攔下來,問我是否是作油漆?她說有一間房子內部需要油漆,及鐵皮屋要拆。我就拿被告的名片給原告,之後就是原告聯絡被告。被告拿鑰匙開門進去,我們是4個人早上八點到現場,拆到下午傍晚,原告就來。」等情(詳卷第46至48頁),及證人乙○○亦證述被告與證人甲○○等人係經其房屋到原告所有房屋頂拆除鐵皮屋,並將拆下鐵皮放在路上要疊上車等語(詳卷第59頁至第61頁),依據一般常情,被告如未經原告委託拆除原告屋頂之鐵皮屋,被告何須大白天持原告交付上開房屋之鑰匙,再雇請臨時工,復要求乙○○同意經過其房屋,再到原告所有之屋頂拆除鐵皮屋?何況兩造尚有後續油漆工程估價部分尚須交換意見,被告豈有在未受委託之際,甘冒風險,未經原告委託即雇工擅自拆毀上開鐵皮屋?被告抗辯其接受原告之委託方承攬拆除鐵皮屋工程,堪信為事實。兩造既然就上開拆除鐵皮屋之工程,以拆除之鐵皮抵工資,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條第一項規定,契約即已成立。又按契約當事人一經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即屬合法成立,不容一造無故撤銷(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32號判例)。且按稱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
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故兩造就上開各點,雖未以書面約定,亦不礙關於拆除鐵皮屋工程之承攬契約之有效成立,實不容原告事後僅改稱未委託被告拆除鐵皮屋,未提出任何證據予以證實,即可向被告求償鐵皮屋當初建造之價值,或訴之以竊盜或毀損罪責。
⑵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其主張行為人應負該條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等裁判可資參照)。原告主張並沒有委託被告拆除鐵皮屋,係被告故意侵害其對鐵皮屋之所有權,除提出鐵皮屋之彩色圖片及估價單外,並沒有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原告曾於97年3月21日告訴被告涉嫌毀損建築物及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月21日以「①告訴人請被告承包上開房屋油漆工程,並請被告估價,而將鑰匙交予被告,被告有留名片給伊,可以找得到他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又被告及不知情之僱工 吳世聲 、 李安義 等3人拆除上開位於3樓之加蓋鐵皮屋,須借道隔壁房屋通行,始得順利拆卸等情,亦據證人即隔壁屋主乙○○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及被告供述此部分情節相符,是揆諸常情,被告既已同意就上開房屋之油漆工程估算價額,告訴人並交付該屋之鑰匙,則於價額估定後,勢必仍與告訴人聯繫續為商討油漆工程事宜,在此商討期間,2人均有可能於日後不定期日繼續前往上開房屋處,就油漆工程部分詳為交換意見,則被告豈敢於日後不定期仍須商討油漆工程細節之前,甘冒遭告訴人發覺之風險,而於同意估價後之次日即毀壞上開鐵皮屋,進而竊取上開鐵材?②另設若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承作油漆工程,日後亦無與告訴人會面商討細節之意,而僅以洽談油漆工程為名,遂其毀壞、竊取鐵材之實,然被告又何以妥留名片交予告訴人,致令告訴人當於發覺鐵皮屋遭毀損、竊取後,仍有線索可循?再者,被告等3人拆卸上開鐵材之前,須先借道證人乙○○之隔鄰房屋進出,苟如被告主觀認知上未經告訴人許可,被告又豈有明目張膽,甘冒證人乙○○明確知悉確 係渠 等3人借道通行拆除上開鐵材之風險,進行毀壞、竊取之犯罪行為?綜上所述,應可論斷被告借道通行並拆除上開鐵材之行為,應係雙方交涉過程中產生誤解所致,被告主觀上應無毀壞、竊取上開鐵材之犯意,本件被告所為,核與上述毀損、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未符。」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7年度偵字第1511號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足見被告並未涉嫌毀損建築物及竊盜之故意,因此原告僅提出委請仲介出售房屋之彩色圖片及被拆下之鐵皮圖片、估價單等證據僅能證明其所有之鐵皮屋被拆除,及被拆除之鐵皮屋當初施作之價格為60,000元,目前要施作之價格為121,312元,尚難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承上所述,兩造既然成立拆除鐵皮屋之承攬契約,被告自可依兩造成立有效之契約關係,合法拆除原告所有之鐵皮屋,原告未舉證被告拆除其所有鐵皮屋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因此尚難認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對鐵皮屋之所有權,原告起訴之事實尚難採信。
⑶綜上,本件兩造間拆除鐵皮屋承攬契約係有效成立,被告
係依契約關係拆除原告所有之鐵皮屋,並未侵害到原告之權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付賠償責任,因未舉證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鐵皮屋之價格6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