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親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辦理子女戶籍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親字第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子女戶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命被告甲○○協同原告辦理子女戶籍登記事件,未據原告於起訴狀中表明訴訟標的,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送達原告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