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皇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⑴伊執有被告皇庚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
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
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37,800元及自民國(下同)97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
⑵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原告係於93年3月22日拿到票,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份公
司(下簡稱金龍公司)向我們借款,他們會把日期比較接近
的支票拿回去再換日期比較遠的支票給我們,因為我們有匯
錢給金龍公司的負責人。他們這張支票並沒有禁止背書轉讓
,當然支票可以流通。
二、被告則以:
⑴原告之請求無非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面額37,800元,票
載日期為97年12月31日之支票乙紙,詎屆期提示卻遭退票云
云。然查,本件兩造之間本不具有債權、債務往來關係,按
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
上之權利,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無對價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依票據法,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即訴外人金龍公司之權利而請求被告支付系爭票款,而
其前手金龍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權利可言。
③94年度裁全字第8357號請求交還支票事件民事裁定,此系爭
票據是被告委託金龍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作為預付之服務費
用所簽發之支票,惟金龍公司未依雙方共同簽訂之保全服務
契約書第四條約定,為被告之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經
幾度要求改善亦均未獲置理,被告業以存證信函主張終止雙
方保全服務契約,並催請金龍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其裁定主
文載明「債權人(答辯人)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
為債務人(金龍保全股份肓限公司)提供擔保後,債務人就
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
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
⑷原告乙○○於民事起訴狀中稱依票據法第126條請求被告負
文義責任,惟由票據法第126條規定,可知發票人僅負擔保
責任,而非付款責任,故不得逕向支票發票人行使付款請求
權,蓋支票發票人非第一債務人,且直接向支票發票人請求
,違背票據法的本質。
⑸綜上,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原告自遭禁止轉讓之第三人
處取得系爭票據,係不合法,其所為片面主張洵不足採。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願供擔保免假
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即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
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票
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取得票據時,自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而
原告亦非無對價關係取得系爭票據,依法即不得以第三人金
龍公司業已停業而未提供服務,伊並已終止保全契約,自無
須支付系爭預付費用支票等情,即其與原告之前手即第三人
金龍公司間所存之直接抗辯事由,執以對抗執票人之原告。
又本件原告曾於90年10月22日匯款予第三人即金龍公司之人
員,有匯款單影本壹紙在卷可參,並據以背書受讓系爭支票
,是原告係被告於94年11月12日辦理假處分前即已取得系爭
支票,是被告所辯無庸負責云云,自不足採。
四、復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票款37,800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石于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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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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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皇庚企│97.12.31│97.12.31│37800元│SA0000000│
│商業│業有限│││││
│銀行│公司│││││
│土城││││││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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