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鳳補字第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啟輝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46,800元(請求
返還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246,800元,至於請求至交屋日止
之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新臺幣31,000
元,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建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