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交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2行「MIV-5768號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MN
-5768號自用小客車」;同上最後1行末應補充「甲○○肇
事後,以電話報警,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員警自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語;同上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並補充證據:「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港小隊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犯
人前,即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北港小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就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於
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傷痛及其犯
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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