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3563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丁○○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3563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5月2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之房屋(即
國有宿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
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⑴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
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
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
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系爭房屋及土地現
由原告管理,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有據,謹先陳明。
壹、遷讓房屋部分:
1.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眷舍處理
要點)第3點規定,所稱合法現住人應有居住之事實,又
所謂居住事實;依「中央各機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
準及查考作業原則」(下稱:居住事實認定標準)第1點
第3款規定,如有出國至大陸地區於宿舍一年內居住日數
累積未達183天者,即不符實際居住之認定標準,眷舍現
住人即非合法現住人,依規定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
2.本件被告丁○○於任職於原告機關期間,獲配住系爭台北
縣永和市○○路○○巷○弄○號國有眷舍,依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97年9月23日字第0971053886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所示:被告自74年3月4日起即移民美國至今;長年居住國
外,每年均僅回國短暫停留數日,被告長期未實際居住於
公家配住之眷舍內,而任其空置荒蕪,依前開規定,被告
即非合法現住人,應終止借用並責令搬遷。
3.被告獲准配住系爭國有宿舍,其性質係屬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因長期出國,未實際居住於眷舍內,依規定其即非合
法現住人,原告遂以96年2月15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
第827號通知被告終止宿舍使用借貸關係,並限期被告應
於96年3月6日前遷還系爭宿舍,未料被告竟置之不理,迄
未交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4.本案被告丁○○依規定既已喪失合法現住資格,並經原告
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依借貸之目的即已使用完畢,依民法
第470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將借用房舍返還於原告,如認
上開對於被告丁○○終止使用借貸約之意思表示尚不合法
,原告爰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丁○○,以為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意思表示之送達,則被告丁○○即屬無權占
有人,而原告基於管理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767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
貳、不當得利部份:
被告丁○○等4人對系爭宿舍無占有使用之權利,經原告定
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歸還,並繼續占用系爭宿舍,即屬無法律
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按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另按土地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
上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以此計算相對人
即被告等每月可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新台幣17783元,爰依
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額17783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丁
○○等4人之戶籍謄本、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春舍房地處理
要點影本1份、中央各機學校宿舍居住事實之認定標準及查
考作業原則影本1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9月23日字
第09710538860號入出國日期証明書影本1份、96年2月15日
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827琥影本1份、不當得利計算明細
表、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7年9月10日北稅中二字第
0970032883號函影本乙份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
應將原告所經管之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之國
有宿舍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損害金額17783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于倩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