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上訴字第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昶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昶成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昶成(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為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到案紀錄,於原審亦係通緝到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於111年2月24日裁定羈押,嗣於111年5月24日第1次延長羈押,至111年7月23日止,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10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判決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6、附表二編號3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得易科罰金(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嗣經本院以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必要,而於111年5月24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
(二)本院於111年7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依被告供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01年3月間起迄今,有多次因案遭通緝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原審審理期間更係經通緝後方行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堪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況被告所涉詐欺、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數非僅一人,金額亦非少數,非僅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有危害,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該案既在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結案,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判決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及確保日後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11年7月2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