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易緝字第38號聲請人即被告 郭昶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宣判,我坦承所有犯行,並無逃亡之虞,父母年事已高,請求停止羈押,讓我有機會陪伴父母,並於服刑前賠償些許金額給被害人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認為犯嫌重大,前有多次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衡酌被告詐欺犯行有多筆,被害人眾多,認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於110年12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雖已審結並經本院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惟參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眾多,又被告前有多次通緝前科,且經本院查詢被告之出入境紀錄,被告不僅出入境頻繁,且被告於100年間出境後,於108年始入境回國,足認被告有長期在國外獨立生活之能力、習慣,則被告面臨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責,更有逃亡之動機,經斟酌命其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可能之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達成社會防衛之目的,是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至被告辯稱若准許出所,將可先行賠償部分被害人云云,然被告為本件詐欺犯行,犯罪時點集中在99及109年,被告犯後有長達9年時間可以賺錢賠償被害人,卻遲遲未見被告有提出任何賠償,反而是長期逃亡,直至遭本院收押後,才稱若出所可以賺錢賠償被害人云云,難認被告確有賠償之能力及誠意;被告又稱請求准許出所陪伴父母云云,姑不論本件被告對外行騙方式即係謊稱父母重病、病逝,對父母毫無敬重之心,且本院審理中,被告之父親亦多次表示不要讓被告出所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宣判筆錄在卷可憑,再者,被告以盡孝道為由請求准許出所,惟被告犯罪時心中若顧念父母,又何以長期為本件詐欺犯行,四處行騙,使父母痛心,徒增家人困擾?是被告以此理由請求本院准許被告出所,本院礙難准許,且此理由亦非本院對於被告得否予以具保停止羈押之考量,併予指明。
㈢、綜合前開考量,被告前述聲請意旨等理由,依現存卷證資料研斷,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被告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采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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