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上訴人 徐孟祥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14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孟祥有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普通)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 張世宗 (與下載之 丁俊元 ,均經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事發後將現場監視器畫面格式化,故意湮滅證據使其入罪,告訴人丁俊元未立即報案驗傷,所受傷勢係事後加工,證人 楊煌霖 證詞多有避重就輕,所證不實。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俊元、證人楊煌霖、 丁雲龍 、 丁桃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卷附相關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丁俊元指訴上訴人確有所載傷害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所為已該當傷害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詳,並就丁俊元所受傷勢非事後加工,確係上訴人傷害所造成,及上訴人所辯無傷害故意,基於正當防衛而還手等說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既非僅以丁俊元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說明採信丁俊元、楊煌霖、丁雲龍、丁桃指證上訴人有與丁俊元互毆傷害行為之證言,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佐證不虛之理由,以事證明確,縱未同時說明張世宗事後曾將監視器畫面複製儲存因格式化以致消失等行為,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礙於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該部分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民事簡易判決等資料,欲證明本案肇因於土地搬遷補償費爭議事件等旨,自屬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宋松璟法官林海祥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