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4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閔勝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閔勝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轉讓,其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晚上某時,在新竹市○○路○段○○○號笑傲江湖KTV內,向綽號「 阿狗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價格,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8包後。其於106年3月28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左岸假期旅店502室內,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任由同在房內之女友 陳姿喬 將顆粒磨碎後捲菸施用愷他命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成年女子陳姿喬。嗣於106年3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經警前往臨檢並至該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愷他命15包(總純質淨重17.0702公克,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閔勝所犯轉讓愷他命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閔勝對於事實一所載之轉讓愷他命犯行,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86至93頁)。
(二)並據證人陳姿喬於警詢中之指證歷歷(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三)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31幀;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81即陳姿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4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等件(見偵查卷第14至16、17頁、第26至33頁。、第57、58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400399、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鑑驗書3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附卷可稽。
(四) 復有愷 他命15包(總純質淨重17.07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明定之「第三級管制藥品」。惟愷他命並非禁止製造、輸入之禁藥,而係須核准製造、輸入之管制藥品,若在國內未經核准而製造,則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偽藥,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若合法製造、輸入,作為非法使用者,則非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禁藥。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究竟是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還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均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禁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或禁藥具備直接故意,始能成罪。本件被告轉讓之愷他命,因無法究其來源而無證據可認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本不得逕予臆測推認係屬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認知當天轉讓之愷他命是毒品,不知來源等語,而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被告明知其所轉讓之愷他命為偽藥,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既無從認定是否為合法製造、輸入之愷他命,自難以究其來源,故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要難逕認係屬上開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或偽藥,並以違反藥事法相關規定論處,而應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重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愷他命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則持有該重量之愷他命,並無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
(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同法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為其減輕之要件,查被告對於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無視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仍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他人,助長他人沉迷毒癮,侵害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基於朋友間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女友施用,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及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危害情節非重,兼衡其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17.0702公克),係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且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