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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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0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桃園縣○○鄉○○村○○路10之1號之「臻廣汽車保養廠」內駛出,欲左轉行駛六福路往桃園市方向,其本應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六福路往林口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而與甲○○所駕駛之該車發生撞擊,致乙○○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96年3月9日訊問筆錄1份附於本院96年度桃交簡字第
187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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