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27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 李岳窿

相對人 吳瑋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已分居之前女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下午13時許,相對人至屏東縣屏東市海豐被害人租屋處歸還物品時,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俟被害人欲駕車離去時,相對人拿取其汽車鑰匙並至駕駛座欲駛離被害人汽車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又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法院有正當理由足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始為該當。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加害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而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加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急迫危險而言。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除須釋明相對人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尚須釋明被害人有遭相對人繼續侵害之危險,始為已足。

三、經查,被害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已分居之前女友,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義之家庭成員;又被害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固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所一般陳報單、家事聲請狀、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0分)等件為證,復據被害人於警局時所為陳述,有家庭暴力事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惟被害人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指涉相對人之家暴騷擾行為,僅憑其個人單方面主觀陳述,本院尚難知悉雙方當時爭執情境為何?爭執原因是否為偶發或可歸責相對人?相對人是否意欲藉此方式騷擾被害人等;再者,經本院查詢雙方過往家事案件紀錄,除本次事件外,查無相對人對被害人有何其他家庭暴力通報行為,且被害人於警局時亦陳稱相對人這兩年間並無騷擾情事,難認被害人客觀上有持續遭受相對人為家暴騷擾行為。形式上被害人既未釋明有何或有持續遭受相對人家暴騷擾之危險與慣常性,則尚無從審酌核發暫時保護令,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害人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惟相對人倘日後對被害人確有施暴情事而有保護之原因與必要時,被害人須檢具相關事證,方行提出民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家事事件法第93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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