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護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3號

聲請人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N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N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N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之安置期間變更為至民國114年10月3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N000000因涉入兒少性剝削與人發生對價性行為,且家庭功能難以約束N000000行為,而由聲請人安置,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裁定受安置人字民國113年3月6日起延長安置2年。

 ㈡評估受安置人N000000自我保護認知能力已提升,且經聲請人與安置處所共同處遇後,N000000A與N000000B對於N000000的管教與約束能力有所提升,面對N000000的身心狀況與需求均能提供適切滿足。聲請人於114年9月11日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同意受安置人N000000結束安置並責付予N000000A提供生活照顧,將依法進行後續返家追蹤輔導。

 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更延長安置N000000至114年10月31日止。

二、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被害人繼續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或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二年;或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被害人經依第十九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三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為證。又依據聲請人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可知受安置人現階段具自我保護能力,知悉如何降低落入兒少性剝削情境之風險,且相較過往較有病識感,對於用藥及就醫以及社工的介入能更加配合,N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身心議題更加認識,亦知悉如何彈性管教與約束受安置人,對於相關網絡資源的介入配合度高,亦具備資源運用之能力,評估受安置人已無性剝削安置事由,主要為醫療及社會銜接之需求,聲請人已連結相關資源共同協助。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報告內容,考量受安置人現經由聲請人連結相關資源,學習與人互動之正向技巧,並培養謀生能力,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N000000A對於受安置人亦有具體之照顧計畫與安排。從而,本院認將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變更為至114年10月31日止,應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人聲請變更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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