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83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A01

相對人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所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32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核發之114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其中主文應增列「相對人應於民國116年2月28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①精神治療為期3個月,每2週一次,共計6次;②個別治療為期9個月,每2週一次,共計18次」。

  理 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2年以下;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2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A01之妻,前曾於本院裁定命禁止騷擾或對聲請人母親A02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後,仍有數次對A02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相對人拘役25日;又相對人前因對聲請人施加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核發114年度家護字第332號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惟本件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竟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其申設帳號「OOO」張貼謾罵、詛咒聲請人之貼文,並刊登含聲請人性影像之照片、影片於其個人主頁上供不特定人瀏覽、留言、分享(本院前已依聲請人聲請,增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3至第15款內容之保護令)。為此,爰聲請於原保護令內容增列:相對人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等語。

三、相對人辯以:伊是在伊臉書的個人主頁張貼貼文,並不知這樣是散布行為,且伊並非張貼聲請人之性影像,而係聲請人毆打伊的照片。伊已經全數張貼完畢,以後不會再張貼了,伊也不需上課,伊的情緒很穩定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14年度家護字第33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全卷核閱無訛,相對人雖當庭自承上開臉書貼文為其所張貼,惟辯稱其所張貼者為聲請人毆打伊之影像等語。然查,相對人所張貼者雖係其遭聲請人毆打之影片,惟相對人遭聲請人毆打時,聲請人為全身赤裸狀態未著任何衣物,且相對人於貼文後,已有網友在下方留言「小鳥,都跑出來看人了!」等語,有聲請人所提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相對人臉書帳號主頁截圖畫面影本等件為證。足見相對人確有於本件保護令核發後,張貼聲請人之性影像於供不特定人瀏覽之社群平臺上,堪認聲請人所述並非虛構,相對人猶執前詞置辯,自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另本院函請彰化縣政府就相對人是否有接受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與輔導等處遇計畫之必要進行鑑定,綜合評估結果略以: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描述,經由各項家庭暨社會功能評估,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前夫妻,彼此相處不睦已透過離婚訴訟正式離婚,然而相對人對仳離過程多所抱怨,心有不甘,會談中可明顯感受相對人在此婚姻中將自己定位為被害角色,對被害人及其母親怨念甚深,加以被剝奪親權,情緒似仍處於不穩定狀態。離婚後相對人獨自在外租屋,支持系統薄弱,就本次事件而言,可明顯觀察到相對人衝動控制不佳的特質,包括跳上車頂踩踏及將前夫私密影像公開於社群媒體上。整體而言,由被害人、相對人及其前家庭成員,包括被害人母親及兩名嬰兒,所形成之系統處於極度不穩定狀態,再發生暴力之風險仍高,雖然目前相對人與被害人一家平日隔離,但為育兒問題仍會彼此接觸,加以家庭暴力危險程度評估為中等程度,再犯之危險性不可忽略。綜合上述評估及相對人在晤談中的表現及言談,考慮相對人可能之衝動控制問題,建議目前應該完成1.精神治療為期3個月,每2週一次,共計6次;2.個別治療為期9個月,每2週一次,共計18次等語,有彰化縣政府114年10月2日函暨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是以,聲請人請求增命相對人完成處遇計畫,洵屬有據。

五、綜上,本件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張良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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