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988號

聲請人

即被害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A01、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甲OO。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A01之前女友。兩造交往期間,聲請人曾替相對人繳納手機貸款,然自民國114年1月23日分手後,即未再幫忙繳納,相對人為討要購買手機費用,於同年6月13日11時12分許,向聲請人傳送「如果要繼續躲!就直接去你家找人了!」之Messenger訊息;復於同年月16日,於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副本」匿名張貼聲請人身分證照片,及文案「欠錢不還」、「還讓女生為他生小孩、還跑了」、「債務給女生扛」、「還動手打女生小孩」、「此人出現彰化、臺中、南投」等語,並匿名於貼文下方留言回復甲OO「還是妳已經被幹到爽爽!不捨得放」、「快去給A01幹到爽了」、「可憐!精神病院出來的?」、「跟著A01都會智障」;再於同年月24日,於上開社團匿名張貼聲請人身分證照片及聲請人女友甲OOFacebook個人主頁截圖,撰寫文案「請問要出來面對了嗎?只會躲在新女友背後?欠錢不還?」,並匿名於貼文下方留言回復甲OO「妓女快去賺錢了」、「喜歡被A01幹?」、「拉基」、「狗男女還在那邊演起來」、「妳那麼醜還要錢唷?」、「我忘了妳精神病院出來的」、「還是幹到頭暈了?」等語;又於同年7月4日9時45分許,向甲OO傳送欲找其出來聊聊之Messenger訊息;嗣於同年8月24日0時許,以三組不同手機號碼致電聲請人,並指使不明人士圍堵於聲請人及甲OO位於彰化縣OO鄉OO村OO路*段***巷**弄**號住處,因聲請人均未接聽,上開人士遂離去,同(24)日18時50分許,一輛轎車堵住上址住處門口,並有人在外叫囂,持瓦斯槍破壞聲請人車輛、拔聲請人車輛車牌,嗣甲OO回撥相對人電話,由相對人友人接起,並要求聲請人及甲OO出來講清楚、處理金錢事宜等語。相對人前揭作為對於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OO、乙OO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足認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OO、乙OO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辯以:兩造交往時,聲請人得知伊懷孕後,不負責任離開,不僅未負擔子女費用,也未遵守先前答應幫伊繳納購買手機費用之約定。惟伊沒有於114年8月24日0時許以不同電話號碼致電聲請人,亦未找人至聲請人住處門口滋事,同(24)日18時50分許,也未找人至聲請人女友甲OO之住處外叫囂,當時伊與朋友在外用餐,中途離開座位時手機放在桌上,不知道係何人接聽甲OO之來電。伊雖有用Messenger與甲OO對話,惟並無於Facebook上匿名張貼聲請人身分證照片或上開貼文內容,反係甲OO持續撥打電話騷擾伊,討要伊所在地地址,對伊揚言信不信會找人來找伊等語,並一直向伊老闆表示甲OO係OO在地人,若伊找甲OO麻煩,會有人來找伊麻煩,伊始於114年7月4日9時45分許以Messenger訊息表示欲約甲OO出來聊聊等語。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險。再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為前男女關係,其及其家庭成員甲OO、乙OO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在警詢時、本院訊問時到庭陳述明確,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通話紀錄截圖、通話錄音光碟、兩造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Facebook匿名貼文截圖、相對人及甲OO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全戶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稽。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亦自承使用Messenger與甲OO傳送訊息,再觀諸其二人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於114年6至8月間,頻繁傳送「不敢出來?」等挑釁相約言語,及「妳家人知道妳有身心障礙?我可以幫妳辦一個」、「反正妳也很愛給A01幹」、「兩個智障結合不要生一個沒屁眼的」、「敢出來?不敢就快去給幹」、「俗辣」、「拜託妳去吃屎」、「妳智商好差」等辱罵訊息,顯已對甲OO構成持續騷擾;又觀諸上開Facebook貼文,雖為「匿名參與者」撰寫,然其文案內容指稱聲請人「欠錢不還」、「還讓女生為他生小孩、還跑了」、「債務給女生扛」等語,與相對人於警詢時所述兩造恩怨一致,且貼文下方「匿名參與者(作者)」之留言,提及「嘴巴那麼會講~然後找人要找人家老闆不敢自己出來的人!」、「OO人?沒有人要早說!不要只會打字嘴砲」等語,與相對人自述甲OO欲找尋伊老闆、向伊老闆表示其係OO在地人等情相符,及留言「現主時敢出來?還是我到妳家門口找你們這對狗男女」,與上開相對人及甲OOMessenger對話中,相對人持續挑釁邀約甲OO等情相合,是應得特定上開貼文撰者之真實身分為相對人;而相對人辯稱114年8月24日於用餐時將手機放置桌上離開,不知接通甲OO電話者為何人,然依一般常情,縱為關係親密之友人,亦顯難於未得同意下擅接他人手機來電,況若真為相對人友人未得同意下代為回復,豈會於事後未告知相對人,顯不符常理,是相對人前揭辯詞,均核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綜上事證,依前揭優勢證據法則,聲請人主張其及其家庭成員甲OO於前揭時、地遭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至相對人所稱發生衝突之原因,縱或實在,惟相對人本應持平和態度尋理性溝通之模式處理雙方間之衝突,相對人捨此不為,卻採取上開持續訊息騷擾、匿名張貼聲請人個資、於貼文下方匿名留言辱罵聲請人及甲OO、指使他人至聲請人住處圍堵等激烈方式,客觀上確已逾必要程度甚明,相對人自不得以此合理化其家庭暴力之行為。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OO之需要與現況,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

五、聲請人雖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乙OO即甲OO之子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等內容之保護令,惟聲請人於警詢時自述其平時僅與甲OO同住,假日始會接乙OO至其住處,且本件相對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均未針對乙OO,聲請人就上開聲請內容核發之必要性,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資釋明,而本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已足資保護聲請人及其家庭成員甲OO,是其此部分聲請,本院即不予核發。而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項參照),併此說明。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者,須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自核發時起生效

  。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

    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

    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

    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

    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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