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71號

聲請人A01

相對人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王○○(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時間與未成年長男王○○會面交往。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前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王○○(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下稱未成年子女或長男)。相對人於婚後因刑事案件於民國110年8月24日入監服刑,入監期間長男暫交由相對人母親 洪季芳 照護,相對人於113年1月30日假釋出監且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時,與訴外人 陳莉樺 發展婚外情,聲請人念及長男需要母親,決定於協議離婚前將長男暫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兩造因而分居,聲請人在兩造分居期間仍有將長男之生活照護費用交予相對人胞姊及相對人母親;嗣兩造於113年6月8日協議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任長男親權人,聲請人應每月給付長男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

  ,長男保險費及心理醫生費用一人一半。

二、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仍持續與訴外人陳莉樺交往,並於113年8月間前往臺南工作,長男仍由相對人母親照顧,聲請人乃依兩造離婚協議約定將長男113年7月至9月扶養費匯入相對人帳戶,後因相對人母親要求,聲請人自113年10月起改將長男扶養費匯予相對人母親受領;詎相對人母親向相對人討要113年7月至9月長男扶養費時,相對人竟以自己生活拮据為由拒絕給付,並提領長男帳戶內存款供自己花用,另要脅其母親,倘再向其討要費用,將變更長男親權人為聲請人

  ,更向相對人母親稱:如果照顧長男很累,可以考慮將長男之親權交給聲請人等語。

三、再者,兩造於114年4月29日曾以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暫訂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案,然相對人未能遵循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方式,導致聲請人探視長男受阻,顯非友善父母,故長男若由聲請人任親權人,應有酌定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

四、是以,相對人不僅經濟尚無資力負擔長男之扶養費,更將長男扶養費挪為己用,顯然未善盡對長男之保護教養義務,且就長男之探視有非友善父母行為,而有改定親權之必要。而聲請人收入穩定,且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有負擔長男扶養費用

  及探視長男,聲請人對於長男之保護教養態度積極,並有擔任長男親權人之意願,故應改定由聲請人擔任長男之親權人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

五、並聲明:

(一)兩造所生長男王○○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相對人服刑完畢後,經他人轉介至臺南擔任看護,目前長男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則定期返回嘉義探視長男。相對人剛出獄時因為收入微薄,曾自長男帳戶內提領數仟元供己花用;又聲請人交付之長男113年7月至9月扶養費現均已轉交給相對人母親,而相對人當時雖有稱放棄親權,但僅為一時氣話;長男過往4年來均係由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照護

  ,依幼兒從母及主要照顧原則,實無改定長男親權之必要。

二、本院家事調查官(下稱家調官)之訪視報告內容一方面稱長男對於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之管教多不理會,而認有溺愛、放任之情,另一方面又稱相對人與長男有「硬碰硬」情形,顯有矛盾。另對長男目前就讀之學校未為訪視,又未察覺長男身上瘀青是否因聲請人家暴行為所致,甚至以長男之指甲有無修剪作為建議改定長男親權之理由,實屬荒謬。再者,縱認本件有改定長男親權人之必要,法院應參酌相對人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並明定長男之緊急醫療應由兩造共同決定,教育費用應由兩造協商分擔,聲請人就長男之學習與醫療等有提供資訊之義務。

三、並聲明: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婚後育有長男,現尚未成年

  ,嗣相對人因刑事案件入監服刑,兩造並於113年6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為長男之親權人,聲請人應每月給付長男扶養費1萬元,長男保險費及心理醫生費用一人一半

  ;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仍有支付長男扶養費等情,有系爭離婚協議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支付長男扶養費之匯款明細、收據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3號卷(下稱家非調卷)第13至18、139至144、149至159、195至199頁

  】,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兩造就長男之親權是否改定乙節既有所爭執,自應由本院依聲請人聲請為調查審認,並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之。

(二)本院為瞭解長男與兩造相處情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金會)及暖暖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暖暖事務所)訪視兩造及長男

  。茲分述如下::

1、聲請人部分經暖暖事務所於114年4月28日以新北暖兒114字第0277號函檢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略以(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聲請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長男,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惟因聲請人未能會面,無法觀察其親子互動。聲請人能安排時間至嘉義會面,亦會安排出遊,會面時會親自照顧,評估聲請人之親職時間適足。又訪視時觀察聲請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長男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另聲請人考量相對人未能親自照顧,其親屬隱瞞長男之生活資訊、教養方式有歧見,聲請人擔心長男未受良好照顧和未能有良好發展,為維繫親子關係,故希望改定親權,評估聲請人具親權意願。聲請人願意盡其所能培育長男,支持長男發展,評估聲請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而長男目前4歲,可能由相對人之母親擔任主要照顧者居住於嘉義,聲請人未能安排會面,故未能瞭解其意願等語。

2、相對人及長男部分經保康基金會於114年4月28日以保康社福

  字第11404080號函檢附改定親權與改定監護訪視報告略以(

  見家非調卷第245至259頁):相對人雖曾入監服刑,但為穩

 定長男照顧之連續性及穩定性,除自己照顧一段時間,後續

 則交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透過每月探監維持親子關係連

 結。113年2月出監後積極參與長男早療課程及日常生活陪伴

 、穩定工作。然為讓經濟足以負擔自身及長男所需,轉職至

  臺南從事24小時看護工作,相對人雙親願意與相對人共同承

 擔照顧長男之責。相對人雖未長時間陪伴長男,但透過視訊

 、定期返家陪伴、參與早療課程及諮商資源連結,與雙親建

  立一致之教養態度,提供長男穩定且持續照顧環境。相對人

 澄清雖長男平時對相對人返家陪伴時間較依賴在旁,但對長

 男今日訪視過程表現行為感到訝異,將會持續與諮商師討論

 長男之身心變化。由於本案僅訪視相對人一造,無法了解對

  造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及規劃,以致無法進行家庭評估。

(三)因兩造均有擔任長男親權人之意願,本院為求慎重,再函請本院家調官就兩造及長男進行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略以(

  見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48卷調查報告第4至7頁),茲析述如下:

1、有無改定長男親權之必要:

 ⑴相對人提供工作證明及帳戶内頁,另提供長男帳戶,並表示提款多是相對人母親提領,可見相對人確實每月會給予其母親費用以繳納長男生活所需費用,亦可見聲請人仍有逐月給予扶養費,實地訪視時,相對人母親則稱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家調官認目前相對人應有每月提供長男扶養費與其母親

  ,有關長男戶頭過往存款亦係聲請人允許相對人使用,故應無法以此理由而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

 ⑵惟據家調官調查中觀察,相對人針對長男在學校的暴力行為多合理化為「長男太過活潑、有些家長比較『惜皮』,自己小時候也都這樣。」長男雖在安馨診所治療,但相對人認為改善不大,113年9月到款待心理治療所上課後狀況才有改善

  。又相對人母親坦言當初是老師建議帶長男去檢查,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結果,長男是在過動邊緣,後來就去上職能治療,上課之後老師建議去上心理諮商,現在狀況有穩定也慢慢進步,其認為現在家長生的小孩少,小孩回去就會告狀,這個階段多少都會這樣。可見相對人及其母親多試圖合理化長男暴力行為或情緒狀況,此與社工訪視觀察同,社工亦認相對人面對長男校園人際衝突處理態度較為消極,甚至由相對人母親及嘉義縣溪口鄉立溪口幼兒園園長所述可知,多係由學校老師發覺長男狀況並給予親職諮詢或治療方向,相對人及其母親才進行治療, 可見渠 等對於長男身心發展較為消極看待,未正視長男心理、情緒發展、人際互動之重要性。

 ⑶再者,家調官分別至兩造家觀察兩造與長男親子互動,長男與兩造皆有肢體接觸,且會主動與兩造有親密接觸,可見長男應與兩造有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惟家調官發覺相對人於調查中陪伴長男係提供平板,且互動中相對人欲制止長男行為時,長男多不理會,更甚者相對人要求長男時,長男會故意唱反調或拒絕,相對人則繼續以命令式語氣要求長男,而長男行為更為反彈,以至於家調官觀察到最後時,長男躺在地上與相對人僵持不下,長男更不斷踢、打相對人;另觀聲請人與長男互動,長男槌打聲請人父親或罵髒話時,聲請人會言語、出手制止或轉移注意力,長男即會停手。就上述互動而言,相對人雖認要好好跟長男溝通,卻於互動中與長男有「硬碰硬」的情況,更不斷與長男僵持,而互動過程中相對人母親未針對長男打人有制止之行為,推測其平常互動中對於長男較為放任、溺愛;聲請人則認為長男「吃軟不吃硬

  」,要慢慢的、好好溝通,聲請人與長男陪伴較多為互動性

  ,且長男似對於聲請人管教較能接受,亦能有效制止長男暴力行為,可見聲請人對於長男個性觀察較為細膩,且管教方式與其陳述一致,對於長男較為有效。

 ⑷綜上,相對人現為長男親權人,對於長男提供經濟上支持,若有休假亦會返家陪伴長男,惟相對人對於長男暴力行為之態度較為消極,相對人母親對於長男則較為溺愛,故長男雖接受職能治療、心理諮商,但在校仍暴力行為不斷,甚至因不斷破壞諮商所玩具故目前已暫停諮商。家調官評估相對人並未正視長男情緒發展、人際互動對其心理發展之重要性,且調查中相對人針對長男受照顧細節多推諸於相對人母親,與長男互動更是無效管教,長男情緒高漲時卻無法有效安撫或使其冷靜,可見長久來看,雖長男可由相對人母親照料日常生活、生理所需,卻恐忽略長男心理及成長發展需求,相對人於教養及親子關係上應有缺乏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事實,若持續由相對人擔任長男親權人,恐不利於長男身心正常發展,故本件應有改定長男親權之必要。

2、聲請人任親權人適任性評估:

 ⑴經濟狀況:聲請人於中華賓士關渡場工作、任職10年,收入

 及支出部分如基本資料表,另貸款的部分是因為過往被詐騙

  ,後來雙方已和解,債務雖掛在聲請人名下,但係由對方支

 付;就聲請人薪資單可見月薪約45,000元,扣除生活開銷仍

 有餘,評估聲請人經濟狀況應為良好,尚可支應長男日常生

 活所需。

 ⑵支持系統:聲請人父母親都會協助照顧長男,聲請人哥哥也

 住在附近,可以協助照顧長男。實地訪視時,聲請人父母親

 可親密、自然與長男互動,甚至可以由照片分享暑假時一同

 出遊的經驗,評估聲請人父母親與長男有一定程度之依附關

 係。

 ⑶親職能力:聲請人稱未來教養規劃如社工訪視報告,未來會

 親自接送長男,暑假回來這兩週長男生活狀況都算正常,聲

 請人可詳述長男這兩週日常作息、飲食習慣、玩樂喜好等生

 活細節。可見聲請人對於長男日常生活習慣有一定程度的了

 解,且暑期時多會親力親為陪伴長男,又聲請人對於長男個

 性觀察較為細膩,管教方式亦較適合長男。故認聲請人親職

 能力良好,對於長男就學、教育、治療皆已有安排,甚至11

  4年8月6日已攜長男至諮商所評估,可見聲請人積極面對長

 男身心發展。

 ⑷居住環境:社工訪視報告稱聲請人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

 ,能提供長男穩定且良好的照護環境,實地訪視觀察聲請人

 住家整體乾淨整潔,雖有些雜物但擺放整齊,客廳環境明亮

  ,聲請人房間有一大床,另有一木質地板區可供長男玩耍,

 長男於聲請人住家可自由走動,並無感到陌生,且聲請人住

 家備有長男玩具、簡單衣物,評估聲請人住家應無對長男不

 利之處。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長男現年4歲,對於親權意義無法理解,

 但可簡單分享日常生活。

 ⑹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收入扣除生活開銷仍有餘,評估聲請人經濟狀況應為良好,應可支應長男日常生活所需;且聲請人住家環境整體乾淨整潔,應能提供長男成長所需之環境;又家調官實地訪視時,聲請人父母親可親密、自然與長男互動,評估聲請人父母親與長男有一定程度之依附關係;再者,聲請人對於長男日常生活習慣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且暑期會面時多會親力親為陪伴長男,親子互動中觀察聲請人之管教方式較被長男接受且親職能力較為良好;末已,家調官於到校訪視時觀察長男身體狀況,肉眼可見長男指甲已達須修剪之長度卻未修剪,而至聲請人住家實地訪視時,長男指甲已修剪適宜,可見聲請人對於長男之照顧及觀察較為細腻,且親職能力良好並積極促進長男身心健全發展。整體而言,聲請人之經濟狀況、住家環境、支持系統及親職能力皆為良好,若本件改由聲請人擔任長男親權人

  ,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

(四)綜合卷內資料及前揭訪視結果,本院認長男親權雖自兩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惟相對人於其服刑完畢前

  、後均將長男委由其母親照顧,鮮少與長男同住,且無法正向對待及有效約束長男之暴力行為,顯有忽略長男心理及成長發展之疑慮,益徵其在與長男相處上,未能建立有效溝通及良性互動,實較難展現對子女的關愛之情,雖有親屬支持系統協助照顧,然相對人母親對於長男較為溺愛之教養方式

  ,恐對長男身心正常發展有負面影響,應屬不利於長男之情事,而認長男之原教養環境已不符合子女最佳利益;再參諸兩造間縱於114年4月29日經本院以系爭調解筆錄暫訂本案審理期間聲請人與長男之會面交往方案,惟兩造間仍就相對人有無刻意阻撓聲請人探視長男乙節各執一詞(見本院卷第76

  、77頁),已難認兩造間就子女親權事宜可為有效溝通,又參以兩造居住地不同,彼此缺乏信任關係,難營造和諧之共同生活環境,共同行使親權顯有實際之困難;再者,聲請人經前開訪視評估後認為應具有行使長男親權之能力,且參以長男於探視時與聲請人同住期間,彼此適應良好,加以聲請人亦表明有單獨行使長男親權之意願,且無其他不適任之情事,準此,本院認長男之親權人,改定由聲請人單獨擔任,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改定對於兩造所生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復按,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又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亦明定:「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源於父母子女血緣至親,為滿足父母子女親情以享天倫。是以,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然父母子女係人倫至親,親情相連,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相對人雖未任長男之親權人,但渠探視子女之權利仍不應任意剝奪,本院審酌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相對人與長男之間倘能透過彼此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應能維繫彼等間之情感與距離

  ,並使子女亦能感受母愛之關懷,對其人格發展及性格形塑具有正面助益,故為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是本院參酌兩造之意見,再衡酌系爭調解筆錄及本院家調官訪視報告之建議,以及相對人所提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時間,與本院向來裁定之多數會面交往模式相近,即給與相對人、長男相當之時間共度,併考量兩造居住地分別位於新北市及嘉義、臺南之距離、交通費支出等,故每年國定假日,諸如元旦、228

  、清明節、兒童節、母親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聖

  誕節等節日(僅舉例,包含所有國定節日),不另作會面交往之安排等一切情狀,爰酌定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方式

  、期間及兩造應遵守之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兩造均須遵守本裁定附表之所示,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子女較佳之成長環境,否則聲請人得請求限制或禁止會面交往,相對人亦得請求變更親權人或監護人。又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酌定,本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造在進行子女會面交往時,除應懇切、慎重,並慮及子女之心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外,於本件酌定以外而有新增會面交往需求時,本得經協議適時予以彈性調整變動,以期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至相對人日後與子女會面交往,若有支出餐費、日用品

  、服裝、醫藥費、出遊花費等費用,均為其與子女會面交往所生之必要支出,本應由會面交往之一方負擔,附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本件裁定結果如下:

一、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長男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考量長男尚未成年,需父母關照以促使其等身心正常發展,暨為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易起爭端, 爰依 聲請酌定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式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所示。

伍、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本院爰

  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附表: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一、本附表所指每月之第一週,係指各該月份第一個完整六、日之週末,倘週六及週日各係屬不同月份,例如114年5月31日(六)、114年6月1日(日),該週末即非謂第一週之六、日。

二、平日短期同居:倘若兩造能協議,依其協議;協議不成,則於本裁定確定之日當月開始,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中午12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農曆春節(除夕至大年初五):自115年起,自初三中午12時起至初五晚上6時止。此期間之會面交往若逢上開每月第二、四週會面交往期間,則平日短期同居期間暫停,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四、寒、暑假:以長男就讀學校(含幼稚園)公告之行事曆為準

  ,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不暫停。若長男就讀之幼稚園未放寒

  、暑假,則長男就讀幼稚園階段適用上開平日短期同居探視

  。

(一)寒假(不含農曆春節):會面交往為7日,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但應扣除過年期間的會面交往,換言之,寒假有10天的會面交往時間,也就是寒假7日加上農曆春節的3日),長男連續7日與相對人同住

  ,時間為會面第1日中午12時起至末日下午6時止,寒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如遇農曆春節,優先適用農曆春節之會面交往時間,不足之寒假會面日數,另於農曆初六以後接續計算,寒假期間若逢上開每月第二、四週會面交往期間,則平日短期同居期間暫停,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二)暑假:會面交往為30日,時間由兩造自行協議,協議不成自假期開始後第1日起算,長男連續30日與相對人同住,時間為會面第1日中午12時起至末日下午6時止,比如7月1日開始放暑假,相對人與長男會面交往時段為7月1日中午12時至7月30日下午6時;暑假期間若逢上開每月第二、四週會面交往期間,則平日短期同居期間暫停,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三)上述另增會面期間,若遇有學校寒期、暑期輔導課程,則上開會面交往至學校寒期、暑期輔導課程開始前1日晚上6時止

  ,至課程結束之當週週六中午12時止,開始接續起算上開另增之寒、暑假會面時間,若遇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可接續進行。

五、特殊節日:本附表平日短期同居以每月第二、四週會面交往

  ,自週六中午12時起至週日下午6時止之方式進行,且寒、暑假時,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亦不暫停,故每年元旦、228

  、清明節、兒童節、母親節、端午節、中秋節、國慶日、聖誕節及兩造父母、長男生日等節日(僅舉例,包含所有國定節日),均不另作會面交往之安排;但兩造自行協議者,不在此限。

六、接送方式:

(一)倘若兩造能協議,依其協議;如協議不成,由聲請人偕長男至臺北高鐵站,交由相對人接走;會面交往結束後,由相對人偕長男至嘉義高鐵站,交由聲請人接回,或由聲請人至相對人住處將長男接回。

(二)關於交通費用負擔:負責接送之人及長男之交通費用均由負責接送之人負擔。

(三)接送逾時之處理:

1、平日短期同居逾時之處理:

 ⑴除經兩造協議外,相對人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耽擱,得延長60分鐘等候,若逾60分鐘後始接子女者,聲請人得拒絕當次之會面交往;若逾60分鐘始送回子女,視同相對人放棄下次之會面交往。上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如高鐵誤點、交通意外事故、天災等,舉例但不限,下同),不在此限;相對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⑵除經兩造協議外,聲請人到場交付及接回子女之時間若有耽擱,得延長60分鐘等候,若逾60分鐘後始交付子女者,相對人得增加1次之會面交往,時間由相對人定之;若逾60分鐘始接回子女,相對人亦得增加1次之會面交往,時間亦由相對人定之。上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交付及接回,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縮短。

2、寒、暑假逾時之處理:  

 ⑴除經兩造協議外,相對人接及送回子女之時間若有耽擱,得延長60分鐘等候,若逾60分鐘後始接子女者,聲請人得拒絕當日之會面交往,該次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日則減少1日,即自隔日中午12時開始;若逾60分鐘始送回子女,視同相對人放棄隔年寒、暑假期間1日之會面交往(即隔年寒、暑假期間日數減為6日或29日)。上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相對人並承諾會準時接送,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

 ⑵除經兩造協議外,聲請人到場交付及接回子女之時間若有耽擱,得延長60分鐘等候,若逾60分鐘後始交付或接回子女者

  ,該次及隔年寒、暑假期間之會面交往則增加1日(即隔年寒、暑假期間日數增為8日或31日)。上開逾時如為不可抗力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聲請人並承諾會準時交付及接回

  ,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縮短。

3、農曆春節期間,考量高鐵車票訂票之困難度,不適用上開逾時處理之規定,惟兩造仍應承諾會準時接送、交付及送回,不會將延擱的時間當作變相成為會面交往之延長或縮短。

4、上開會面交往如遇連假或重大國定假日(如春節、清明節、母親節、端午節、中秋節等),兩造得協調提前至高鐵嘉義站或臺北站接送或接回未成年子女,以避開返鄉旅遊人潮,如協議不成即維持原本探視時間。

七、通知方式:

(一)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日前2日之晚上10時前,以適當之方式(簡訊、電話、LINE,舉例但不限)通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相對人未按時通知或經詢問後仍不告知,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如有變更手機號碼,聲請人應主動告知相對人,若不告知,聲請人不得拒絕會面交往

  。但相對人得以概括式的方式通知,例如以一個簡訊或LINE告知聲請人將來3個月都會依本附表内容進行會面交往,取代每一次都要通知之規定(此為舉例);上開的通知指訊息達到聲請人處即可,不以聲請人是否打開訊息或是閱讀為限

  。

(二)第三人代為接送:兩造若無法親自接走或接回,得委請成年親屬代為接走或接回,但必須於會面交往時間開始或結束前2小時通知對方,並告知代為接走或接回人之姓名;相對人如不通知,聲請人得拒絕當次會面交往,直到相對人通知為止;聲請人如不通知,相對人得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直到聲請人通知為止,相對人並得增加一次平日會面交往,時間由相對人決定。兩造得以事先寄送名單的方式告知對方,但因為交付或送回對兩造有利,兩造不得以交付或送回之人沒有事先通知或不在名單内而予拒絕。如果要找非親屬以外之第三人接走或接回,需得對方同意。 

(三)倘會面交往需變動,相對人應於會面日前3日通知聲請人,若未按時通知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八、除上述外,相對人得於每日晚上8時分至9時之間,以電話或視訊聯絡未成年子女,但上述聯絡不得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正常作息生活,聲請人並應提供適當之器材供長男與相對人為上開視訊聯絡。

九、聲請人之地址或聯絡方式或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應隨時通知相對人。

十、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得經由兩造同意,予以協調變更

  ,如係重大及經常性之變更,兩造應留書面,以杜爭議,但於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時,有關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尊重其意願。

貳、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含同住親友及家人)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應落實友善父母原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貶損及敵視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有其他急迫情形應即通知聲請人,若聲請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在會面交往期間,有關長男依其課業或生活作息所應完成之事務,相對人應盡可能依長男平時情形督促或協助完成。

五、聲請人應在會面交往期間交付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必需品及相關證件(例如身分證、健保卡等,舉例但不限);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結束後,將前開物品交還,但消耗品不限。

六、相對人承諾會善盡保護,包括與相對人同住之親友及家人等

  ,不讓未成年子女受到身心上的傷害,如果未成年子女有遭受身心上的傷害,將來聲請人得聲請禁止或減少會面交往。

七、長男若決定要移民、出國就學及有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

  )等情事,聲請人應告知相對人。  

八、兩造均同意會依本附表之內容進行會面交往,並願意做友善父母協助並促成會面交往之進行,如果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不依照本內容進行會面交往,或有其他不當行為,聲請人將來得檢具事證,聲請禁止或減少相對人為會面交往;相對人亦得檢具事證,聲請增加會面交往或改定親權。

九、兩造如無法協調,得聲請法院調解,變更會面交往之內容,

  如兩造對於是否順利進行會面交往有爭執,兩造應盡量以書

  面或留下LINE等紀錄作為佐證。

十、兩造除非能提出醫學上的科學證明文件,否則不得以子女個人不願意去相對人或不願返回聲請人住處,而任意拒絕交付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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