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843號
原 告 吳一成
被 告 柯堃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7日上午11時3分至24分間
,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大樓第5法庭內,法院公開審理其與原告間之99年度訴字
第1110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時,竟當眾以「我覺得這種人是
我們社會的敗類」、「他實在是社會敗類」等語辱罵原告,
使原告之名譽受損。爰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之損害。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辯稱:伊所說的話是要敘述給法官聽,伊是針對原告單
據不符像是社會敗類的予取予求,不是針對個人。伊僅同意
賠償5千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於99年9月27日上午11時3分至24分間,在本院民事大
樓第5法庭內,法院公開審理其與被告間之99年度訴字第11
10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時,被告竟當眾指責以「我覺得這種
人是我們社會的敗類」、「他實在是社會敗類」等語之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詞資為辯解。然查:被告於前
揭民事事件審理中,若欲爭執原告所提出之單據與事實不符
,僅需就單據與事實不符之處,逐一陳述辯駁即為已足。又
被告係稱:「我覺得說『這種人』是我們社會的敗類」、「
『他』實在是社會的敗類。」,核其敘述之文句顯然係在針
對原告個人,非在評論原告所提證據之價值,甚以「社會敗
類」此種貶抑、詆毀原告道德人格之用語加諸於對原告之形
容上。上開陳述與其所為訴訟上之抗辯並無實質上之關連性
,亦不具保衛權利及自我辯白之必要性,而係以損害原告之
名譽為唯一目的。被告並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易字
第236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千元確定,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侵害其名譽之事實為真正。
㈡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
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於公開法庭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
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於銀行任職,每月收入約15、16萬元
,被告為高工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此為兩造分別陳
述在卷,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審核兩造財產所得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
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