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0至11行「提供丙○○點購之金牌啤酒16罐供其飲用殆盡,詐得價值共計新台幣2000元之啤酒款、桌費、清潔費等不法利益」修正為「提供丙○○點購之金牌啤酒16罐供其飲用,丙○○因此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啤酒並享有桌費200元及清潔費200元之利益」,第12行「打佯」更正為「打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就啤酒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桌費及清潔費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涉犯詐欺得利罪一節,應有誤會,爰就詐得啤酒部分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以一施行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且因被告詐得之財物價值高於詐得之利益價值,故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以往曾以相同之手法白吃白喝,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再為本案犯行,獲取上開財物及利益,堪認其法紀觀念淡薄,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佳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950號被告丙○○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126巷9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詐欺及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為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9年8月16日21時30分許,明知其身上僅餘現金新臺幣(下同)20餘元,並無前往小吃店消費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前往基隆市○○路109號3樓甲○○所經營之「時尚卡拉OK」,佯裝具消費能力之顧客,致甲○○陷於錯誤,提供丙○○點購之金牌啤酒16罐供其飲用殆盡,詐得價值共計新台幣2000元之啤酒款、桌費、清潔費等不法利益。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甲○○欲打佯時,丙○○始表明無力支付之意,甲○○至此方知遭騙,經報警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消費明細1張附卷可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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