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0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只須行為人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即成立,不以有過失責任為要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 謝淑霞 之指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與同向前行適欲左轉之謝淑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其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僅短暫停留,未協助救護,棄之不顧,逕自離去,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縱上訴人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存有爭議,仍無解於其肇事逃逸之罪責。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量刑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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