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復依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民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98年9月22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99年9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於98年9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20萬元,並約定利息,其借款期限至98年12月17日止(期滿後再延長三個月),到期一次清償完畢,否則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未依限清償,尚欠12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已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四、本院於99年8月24日以苗院源非平99司拍105字第23331號函請債務人就現存債權額表示意見,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苗栗縣○○○鎮○○○段││498│建│69│全部│重測前山寮小│││││││││││段287之1405│││││││││││,287之1417│││││││││││地號│└─┴───┴────┴───┴──┴────┴─┴──────┴────┴──────┘┌─┬──┬────┬────┬────┬───────────┬──┬────────┐││││││建物面積(平方公尺)││││編││││主要用途├──────┬────┤權利││││││││樓層面積│附屬建物│││││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建材││主要建築││備考││││││││材料及用││││號││││房屋層數│合計│途│範圍││││││││││││├─┼──┼────┼────┼────┼──────┼────┼──┼────────┤│1│366│竹圍段│竹興里19│住家用│一層47.70││全部│重測前:營盤邊段││││498│鄰復興路│加強磚造│二層57.60│││山寮小段655建號│││││410巷52│2層│騎樓9.90││││││││號││總面積11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