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9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70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分裝器壹支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前科資料:
甲○○前因毒品案件,於民國97年7月14日經本院以97年苗簡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6日因徒刑易科罰金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20
日12時23分為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址位於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9鄰獅潭124之2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99年5月16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
索後,當場在其上址住處查獲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及分裝器1支等物,嗣後甲○○於99年5月20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6月3日出
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99年毒偵字第870號卷第23頁)⒉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影本1份。(見99年毒偵字第870號卷第24頁)⒊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分裝器1支等物。(見99
年毒偵字第870號卷第22頁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4頁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⒋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99年毒偵字第870號卷第
3~5頁)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見本院卷99年10月14
日審判筆錄第2、5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之自白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爰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至2分之1。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復衡酌被告前已屢因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仍未能痛思戒癮,而接連再因毒品涉案,顯見其每次犯行均存僥倖,而未思悔悟,本不宜寬貸;惟參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又其所犯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公訴人就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向本院求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分裝器1支等物,均係屬
被告所有而供其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有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審理筆錄第4~5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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