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4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陳宗君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貳、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宗君於民國109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跑跑腿」、綽號「地瓜」、「櫻櫻」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小美女」、「穩當穩當」群組之成年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即依指示前往收取並轉交被害人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支付報酬與陳宗君,陳宗君乃因此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陳宗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GP婷婷」向 黃禹橙 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先購買家庭代工之材料,需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云云,致黃禹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11月14日16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25號1樓統一超商勝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左營菜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再由陳宗君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於109年11月16日13時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古亭門市,領取內有黃禹橙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放置於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
㈡陳宗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1時10分許(起訴書所載「106年11月16日」應予更正),假冒 鄭喻丰 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友人向鄭喻丰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鄭喻丰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09年11月17日11時11分35秒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古坑東和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陳宗君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管領之郵局帳戶。嗣上開郵局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
陳宗君並因此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經 黃禹澄 、鄭喻丰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禹澄、鄭喻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陳宗君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至15頁、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85頁、第89頁),並有附表所示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告訴人鄭喻丰受騙之款項既已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為其等支配之範圍,按上說明,縱令其後帳戶遭凍結,仍屬詐欺取財既遂。㈡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剛開始領包裹是與「跑跑腿」聯絡
;領包裹的報酬,當時講好是「地瓜」會給我,期間「地瓜」曾經在「櫻櫻」位於新竹市明湖路的住處內拿了5,000元給我當報酬,「地瓜」說之後工作的薪水會先給「櫻櫻」,「櫻櫻」再轉交給我;我在被抓之前,有去雲林送包裹,收我包裹的人有給我2,000元,但對方不是「地瓜」,我也不認識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第13至14頁);暨其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加入「小美女」、「穩當穩當」群組,依群組指示領取包裹等語(見偵字卷第163頁),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跑跑腿」、綽號「櫻櫻」、「地瓜」者及「小美女」、「穩當穩當」群組內成員均有所接觸,其主觀上應已認識其所加入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當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
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76頁、第84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跑跑腿」
、綽號「地瓜」、「櫻櫻」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小美女」、「穩當穩當」群組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毀損、贓
物、毒品、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因貪圖不法報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目前在監執行,無資力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右手殘廢之身體健康狀況,入監前無工作、生活依靠家裡、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1、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1,5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誤(見本院卷第89頁),既未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而無過苛調節條款適用之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領取之告訴人黃禹澄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均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且上開物品於被告另案詐欺案件中遭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查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頁)。此外,上開物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宣告沒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執沒字第5201號案件執行沒收完畢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5576號、110年度偵字第6693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17至119頁,本院卷第101頁、第111至115頁、第39頁),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宣告刑1事實欄一㈠1、證人即告訴人黃禹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7至28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舊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卷第25至26頁)。4、7-11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見偵字卷第30頁)。5、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代碼Z00000000000號包裹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73頁)。6、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卷第31至51頁)。7、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1頁)。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5至71頁)。陳宗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事實欄一㈡1、證人即告訴人鄭喻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53至5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9至60頁)。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卷第57至58頁)。4、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63頁)。5、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62頁)。6、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偵字卷第61頁)。7、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81頁)。8、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65至71頁)。陳宗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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