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0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堯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即桃園市○○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7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卓聖堯 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22行所載「當場查獲 潘進華 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6.58公克、總驗餘淨重:16.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284公克、驗餘淨重:1.281公克)等物」,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查獲潘進華施用剩餘、如本判決末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卓聖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轉讓毒品或禁藥,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
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卓聖堯係受友人潘進華所託,以潘進華交付之金
錢,由被告出面向他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供潘進華施用,按上說明,被告所為係對潘進華之施用毒品提供便利及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為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以同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潘進華取得第一、二級毒品
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㈤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3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3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⑧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5月確定;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5月2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2日(下稱甲案);上開③至⑫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6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施用毒品、竊盜、槍砲、偽造文書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被告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毒品、竊盜、槍砲、
偽造文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猶漠視法令禁制而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社會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實應予非難;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傷前擔任業務、月收入新臺幣4萬至8萬元、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幫助施用之數量、幫助對象同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定報告及其出處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驗前淨重1.284公克,取樣0.003公克,驗餘淨重1.281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0年4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偵字第1286號卷第80頁)2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之碎塊2袋(驗前總淨重15.38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15.37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35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86號卷第83頁)3含第一級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袋(驗前淨重1.18公克,取樣0公克,驗餘淨重1.18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86號被告卓聖堯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堯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5月、5月、2月15日、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4月、1年2月、10月確定,又因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收受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各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確定,前揭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併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3月7日8時許,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額,受潘進華委託代為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潘進華,以此方式幫助潘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潘建華 於同年月9日23時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查獲,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當場查獲潘進華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總淨重:16.58公克、總驗餘淨重:16.5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1.284公克、驗餘淨重:1.281公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卓聖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潘進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證人潘進華曾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卓聖堯4萬元,由被告出面聯絡綽號「 松哥 」之人,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向「松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1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350號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21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證明被告幫助證人潘進華購買取得之毒品,確實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3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證明證人潘進華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亦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可參。經查:本案被告雖有收受證人潘進華交付之金額,惟證人潘進華同時亦證稱,被告僅係為其代購毒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應確係基於幫助證人潘進華施用毒品之意思而代為購買毒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念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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