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益榮
郭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849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8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
一、胡益榮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郭哲瑋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貳、沒收部分郭哲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胡益榮、郭哲瑋於民國110年5月間某時,加入由「 建勳 」、「 阿翔 」、「阿庭」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胡益榮負責監視取款車手,郭哲瑋則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胡益榮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先繫屬於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765號案件,尚未審結;被告郭哲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先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49號案件,尚未審結)。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詐騙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人別、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匯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胡益榮依不詳成員「建勳」之指揮,由胡益榮指示郭哲瑋取得如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推由郭哲瑋持提款卡提領前揭詐得款項,胡益榮則在旁監視其提領狀況,「阿翔」亦在旁監視胡益榮及郭哲瑋,嗣郭哲瑋領得贓款後,即上繳予胡益榮,再由胡益榮依集團成員「阿庭」之指示,至指定地點上繳款項予不詳成員,胡益榮及郭哲瑋並於上繳款項前各拿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做為當日報酬。
二、案經 蔡嘉駿 、 蕭勢加 、 廖銘政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郭哲瑋、胡益榮(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年度審訴字第1602號卷【下稱審訴字1602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各被害人於偵查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人別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且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憑(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詳見附表一),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被告郭哲瑋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上繳予被告胡益榮,被
告胡益榮復上繳予不詳成員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被告2人洗錢犯行部分,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2人亦已就該部分犯行經本院告知後為認罪之陳述(見審訴字1602卷第58至5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2人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目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就各被害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原判決對於被告於偵、審自白各犯行,何以未可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僅泛言被告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無從適用前述規定減刑,於法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縱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依前說明,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監視提款車手之工作,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案中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並與其中3名被害人調解成立,被告胡益榮則已開始依約分期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審訴字1602卷第71至72、89頁、審訴字1776卷第51至52、65頁),態度尚佳,兼衡各被害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胡益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作、離婚、須扶養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郭哲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人員、離婚、須扶養父母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1602卷第68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2人所為上揭犯行手法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胡益榮、郭哲瑋因本案犯罪所獲之實際報酬各為2,000元、3,000元,業據其等於本院自承無誤(見審訴字1602卷第59、67頁),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胡益榮事後業已賠償告訴人蔡嘉駿2,500元,業如前述,雖難認係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然實際上既已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且已逾其本案實際報酬,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郭哲瑋部分,既未實際賠償,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款及監視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其等陳稱款項均已上繳予不詳成員,已如前述,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及監視取款者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是被告2人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方式及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證據1 林珮臻 於110年5月2日下午2時33分前某時許,致電林珮臻並佯稱:其乃網路賣場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是林珮臻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110年5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34分許、40分許2萬9,985元、2萬9,123元、2萬9,985元(共計8萬9,093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2日下午2時42分許及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景美郵局自動櫃員機由被告郭哲瑋分次提領6萬元、5萬9,000元,共11萬9,000元⒈證人 林佩臻 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849號卷【下稱偵字21849卷】第75至81頁)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1849卷第259頁)⒊被害人ATM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字21849卷第93至95頁)⒋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偵字21849卷第27頁)⒌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偵字21849卷第27至54頁)2蔡嘉駿於110年5月2日下午2時33分前某時許,致電蔡嘉駿並佯稱:其乃「CHECK2CHECK」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蔡嘉駿會員資料出現錯誤,是蔡嘉駿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110年5月2日下午2時33分許2萬9,989元⒈證人蔡嘉駿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1849卷第113至125頁)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1849卷第259頁)⒊告訴人轉帳交易紀錄(見偵字21849卷第141頁)⒋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偵字21849卷第27頁)⒌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偵字21849卷第27至54頁)3蕭勢加於110年5月2日晚間7時12分前某時許,致電蕭勢加並佯稱:其乃「CHECK2CHECK」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因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蕭勢加會員資料出現錯誤,是蕭勢加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110年5月2日晚間7時12分許、同日時18分許4萬9,989元、4萬9,989元(共計9萬9,97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2日晚間7時16分許、同日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景中門市自動櫃員機,由被告郭哲瑋分次提領一空⒈證人蕭勢加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1849卷第185至189頁)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1849卷第271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564號卷第97頁)⒊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21849卷第201至203頁)⒋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偵字21849卷第38頁)⒌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偵字21849卷第27至54頁)4廖銘政於110年5月2日晚間7時35分前某時許,致電廖銘政並佯稱:其乃捐贈物資網站客服人員,因廖銘政之捐贈物資訂單資料出現錯誤,是廖銘政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扣款云云110年5月2日晚間7時35分許、同日時37分許4萬9,987元、4萬9,987元(共計9萬9,974元)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5月2日晚間7時43分至同日時46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12陽信銀行景美分行自動櫃員機,由被告郭哲瑋分次提領一空⒈證人廖銘政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21849卷第205至213頁)⒉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21849卷第267頁)⒊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偵字21849卷第223頁)⒋ATM錄影畫面擷圖影像(見偵字21849卷第38頁)⒌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見偵字21849卷第27至54頁)附表二:
編號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胡益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郭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