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原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亞平指定辯護人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8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亞平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亞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黃亞平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第179頁、第194至195頁、第202至203頁、第20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110年5月2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公布,自110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3、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黃亞平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 劉寶珠 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頭部挫傷、左手及前臂擦傷、右側胸壁挫傷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3頁)。惟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另核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52頁、第177至178頁、第194頁、第202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而言;至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情節輕微,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或經濟困難,擔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犯罪情狀可憫恕之情形殊異,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高速行駛於巷弄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駛汽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前揭所請,要屬無據。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高速行駛於巷弄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即逕自駕駛汽車離去,罔顧告訴人身體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嗣並未依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23頁);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8,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至208頁);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所諭知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81號被告黃亞平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亞平(涉有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早上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26巷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同巷5號前處,原應注意道路速限30公里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高速行駛車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步行在同向右前方路旁之行人劉寶珠,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手及前臂擦傷、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害。詎黃亞平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劉寶珠於不顧,駕車逃逸將前揭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同路段26巷口。黃亞平停車後雖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再折返現場,惟停留至同日上午9時28分許止而離去,均未向在場員警 蘇昱 表明其為肇事者之身分,嗣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寶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亞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1.坦承前開過失傷害之犯行。2.否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辯稱當時因為車主喝醉,伊害怕所以不敢承認,伊等到救護車來之後,待一下就回去了。2告訴人劉寶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王承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本件汽車為其所有,係案發後經被告告知車輛遭被告使用之事實。4證人蘇昱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與職務報告1.伊當時聽到碰撞聲,未看到車禍發生經過,隨後有自稱車主的民眾過來,伊比對車籍資料吻合,但車主告知伊並非駕駛,詢問是何人所駕駛也不知道。2.被告黃亞平在現場,伊當時以為是車主的朋友,但他們都說不是駕駛等事實。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6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6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1.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被告於停車後,自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車,返回錢櫃KTV之事實。7現場照片27張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明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之事實。9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刑法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本質上屬抽象危險犯。立法者依一般生活經驗之大量觀察,推定肇事逃逸行為,對於死、傷者可能造成無人即時救護之高度危險,故規範肇事逃逸乃犯罪行為,藉以保護公眾安全。故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倘基於逃逸之故意逃離肇事現場,即侵害死、傷者得受即時救護權益,而合於本罪預定之一般、抽象性危險,不論行為人是否(能否)預見或有無死、傷者已陷於無從獲得即時救護危險之確信,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縱行為人已預見或確信死、傷者能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始行離去,仍無礙於本罪之成立;肇事逃逸罪,乃是在於「逃逸」之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最高法院有109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亞平未停留在現場離去在先,雖返回現場但未向承辦員警表明肇事身分在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認其行為已構成肇事逃逸犯行無誤。
三、核被告黃亞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修正後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檢察官朱立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家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